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林怡礽
代 理 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裁定科以罰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茲說明如下:
⒈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函文通知提供相
關財務資料及檢查費用,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為求慎重
,
乃委請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與檢查人聯
繫,林逸明會計師亦於104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檢查
人詢問,並請其將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列
出,但未獲回應。林逸明會計師
復於同月16日再次以郵件
向檢查人詢問,而檢查人僅於同日以一個附檔回應。
⒉
嗣陳良銘會計師再於104年10月16日以函文通知要求抗告
人提出傳票、憑證及帳簿等,抗告人經詢問林逸明會計師
後,林逸明會計師乃再次於104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
懇請檢查人能提供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
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
惟檢查人
迄今
均無任何回應。
⒊
是以,
本件自104年10月22日之後乃是因為檢查人未有具
體回應作為而無進展,並
非抗告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
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均有紀錄可查。
㈡關於會計帳目之查核,早有一定之查核準則及收費標準,然
而,檢查人在未明確說明本件檢查案其計畫處理之整體查核
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
對應之工時前,即向抗告人發文通知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因該金額非低,抗告人本即有釐清該筆費用之
合理性,因此,當抗告人委請林逸明會計師聯繫確認上開事
項時,卻未獲明確之具體回應,焉能以此指責抗告人拒絕配
合檢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
檢查
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㈢又檢查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當應直接至受檢查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檢查,然檢查人卻要求抗告人將公司歷年傳票、憑證
、帳簿及銀行存摺、對帳單均送至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如此要求顯非合理且欠缺
法律之依據,故檢查人迄未至抗告
人處進行檢查,何來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
查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抗告人為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特委請抗告人之簽證會
計師協助確認相關會計專業事項,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人之檢查,而檢查人亦從未至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
查,何來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有,為此提起抗告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經查:
㈠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選派陳良銘
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
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
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良銘
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㈢嗣檢查人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
人提供98年至103年度之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至檢查人之會計師事務所,惟抗告人均
未提出,致檢查工作未能開始進行,有檢查人104年11月26
日(104)調和總字第104063號函
暨所附檢查人發予抗告人
公司之104年10月16日、104年9月22日通知函存卷可憑,是
檢查人請求抗告人交付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對帳單等資料,抗告人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之情,
堪
可認定。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曾委請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
於104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檢查人詢問,並請檢查人將
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列出,但未獲回應;林
逸明會計師復於同月16日再次以郵件向檢查人詢問,而檢查
人僅於同日以一個附檔回應等語,
惟查,依抗告人向原審陳
報檢查人傳送之附檔觀之,該附檔說明中已載明「本次檢查
項目除一般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外,主要係針對各銀行帳戶
之收支,是否均已入帳?是否均已取具合法憑證?支出部分
是否有遭不當挪用?存入部分是否漏列收入」等語,並請抗
告人於104年10月25日前備齊上述資料與檢查人,有該附檔
列印資料1件附卷可憑,
堪認檢查人已具體回應抗告人公司
簽證會計師所詢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之疑問,然抗
告人仍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受檢查之資料,且無正當
理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㈤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在未明確說明本件檢查案其計畫處理之
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
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前,即向抗告人發文通知檢查費用為12
萬元,因該金額非低,抗告人本即有釐清該筆費用之合理性
等語,惟本件檢查人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為公
司臨時之監督機關,並未如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就
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明定依
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且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是除檢查人於違反公司法所定檢查人之職權由法院將
其解任者,自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按
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
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
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檢查人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
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雖檢查人於104
年9月22日函知抗告人支付12萬元之檢查費,惟檢查人之報
酬應由法院依法酌定,已如前述,自不生抗告人
所稱檢查人
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抗告人明知本件檢查人係法院所選定
,仍以質疑檢查人報價合理性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
為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
洵無可採。
㈥抗告人再主張檢查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當應直接至受檢查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查,然檢查人卻要求抗告人將公司歷年
傳票、憑證、帳簿及銀行存摺、對帳單均送至調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如此要求顯非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惟按會
計師辦理公司查核業務時,並非一定在被檢查公司之公司內
進行,本可依案件難易或資料多寡有所不同,本院選認之檢
查人既認本件檢查
適於其事務所內進行,抗告人自應配合,
若抗告人確實因資料過多不易提出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認應更
換檢查地點,自應向檢查人表示,若未獲檢查人同意更換檢
查地點,亦應具狀敘明事由向本院說明,再由本院斟酌相關
意見後裁示適當之檢查地點,要無任由被檢查之公司以不同
意檢查地點為由,即不提出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本件抗告人
在本院裁罰前,未曾向檢查人表示檢查地點不妥,亦未請求
本院更換檢查地點,因此,抗告人執此資為拒絕檢查之事由
,
難認為正當。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處以6萬元罰鍰,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