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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林怡礽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茲說明如下: ⒈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函文通知提供相 關財務資料及檢查費用,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為求慎重 ,委請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與檢查人聯 繫,林逸明會計師亦於104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檢查 人詢問,並請其將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列 出,但未獲回應。林逸明會計師復於同月16日再次以郵件 向檢查人詢問,而檢查人僅於同日以一個附檔回應。 ⒉陳良銘會計師再於104年10月16日以函文通知要求抗告 人提出傳票、憑證及帳簿等,抗告人經詢問林逸明會計師 後,林逸明會計師乃再次於104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 懇請檢查人能提供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 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檢查人今 均無任何回應。 ⒊是以本件自104年10月22日之後乃是因為檢查人未有具 體回應作為而無進展,並抗告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均有紀錄可查。 ㈡關於會計帳目之查核,早有一定之查核準則及收費標準,然 而,檢查人在未明確說明本件檢查案其計畫處理之整體查核 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 對應之工時前,即向抗告人發文通知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因該金額非低,抗告人本即有釐清該筆費用之 合理性,因此,當抗告人委請林逸明會計師聯繫確認上開事 項時,卻未獲明確之具體回應,焉能以此指責抗告人拒絕配 合檢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 檢查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㈢又檢查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當應直接至受檢查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檢查,然檢查人卻要求抗告人將公司歷年傳票、憑證 、帳簿及銀行存摺、對帳單均送至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如此要求顯非合理且欠缺法律之依據,故檢查人迄未至抗告 人處進行檢查,何來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 查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抗告人為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特委請抗告人之簽證會 計師協助確認相關會計專業事項,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人之檢查,而檢查人亦從未至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 查,何來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有,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選派陳良銘 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 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良銘 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㈢嗣檢查人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 人提供98年至103年度之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至檢查人之會計師事務所,惟抗告人均 未提出,致檢查工作未能開始進行,有檢查人104年11月26 日(104)調和總字第104063號函所附檢查人發予抗告人 公司之104年10月16日、104年9月22日通知函存卷可憑,是 檢查人請求抗告人交付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對帳單等資料,抗告人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之情, 可認定。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曾委請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 於104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檢查人詢問,並請檢查人將 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列出,但未獲回應;林 逸明會計師復於同月16日再次以郵件向檢查人詢問,而檢查 人僅於同日以一個附檔回應等語,惟查,依抗告人向原審陳 報檢查人傳送之附檔觀之,該附檔說明中已載明「本次檢查 項目除一般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外,主要係針對各銀行帳戶 之收支,是否均已入帳?是否均已取具合法憑證?支出部分 是否有遭不當挪用?存入部分是否漏列收入」等語,並請抗 告人於104年10月25日前備齊上述資料與檢查人,有該附檔 列印資料1件附卷可憑,堪認檢查人已具體回應抗告人公司 簽證會計師所詢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之疑問,然抗 告人仍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受檢查之資料,且無正當 理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㈤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在未明確說明本件檢查案其計畫處理之 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 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前,即向抗告人發文通知檢查費用為12 萬元,因該金額非低,抗告人本即有釐清該筆費用之合理性 等語,惟本件檢查人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為公 司臨時之監督機關,並未如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就 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明定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且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是除檢查人於違反公司法所定檢查人之職權由法院將 其解任者,自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按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 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 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檢查人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 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雖檢查人於104 年9月22日函知抗告人支付12萬元之檢查費,惟檢查人之報 酬應由法院依法酌定,已如前述,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 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抗告人明知本件檢查人係法院所選定 ,仍以質疑檢查人報價合理性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 為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無可採。 ㈥抗告人再主張檢查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當應直接至受檢查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查,然檢查人卻要求抗告人將公司歷年 傳票、憑證、帳簿及銀行存摺、對帳單均送至調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如此要求顯非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惟按會 計師辦理公司查核業務時,並非一定在被檢查公司之公司內 進行,本可依案件難易或資料多寡有所不同,本院選認之檢 查人既認本件檢查於其事務所內進行,抗告人自應配合, 若抗告人確實因資料過多不易提出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認應更 換檢查地點,自應向檢查人表示,若未獲檢查人同意更換檢 查地點,亦應具狀敘明事由向本院說明,再由本院斟酌相關 意見後裁示適當之檢查地點,要無任由被檢查之公司以不同 意檢查地點為由,即不提出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本件抗告人 在本院裁罰前,未曾向檢查人表示檢查地點不妥,亦未請求 本院更換檢查地點,因此,抗告人執此資為拒絕檢查之事由 ,難認為正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處以6萬元罰鍰,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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