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李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吳熾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
清償日係民國105年9月24日,相對人既
自認系爭本票係抗告
人開立作為清償兼充借據之用,則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雖未
載明到
期日為105年9月24日,
惟兩造之真意應係待105年9月
24日借款清償日屆至後,抗告人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方得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抗告人
按時繳息至今,系爭本
票權利並未發生,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顯無理由,是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服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
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
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因其
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相對人應不得行
使本票權利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
核屬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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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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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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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3日 │120,000,000元 │31,900,000元│未載 │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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