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羅芷羚
相 對 人 柯美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投資定騰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該筆投資存於國泰世華信託帳戶,
因相對人為確保投資金額存在,故抗告人簽立本票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其抗告理由
與實體事項有關,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
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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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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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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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CH524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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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CH524631 │
├──┼──────┼──────┼──────┼─────┤
│003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CH524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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