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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羅芷羚 相 對 人 李瑞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投資定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2,652,265元,且將筆投資款存放於國泰世華信託帳戶 ,為確保相對人投資金額,抗告人因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 人就此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99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5月2日 │11,522,653元│105年5月4日 │裁定送達翌日│CH524627│ ├──┼──────┼──────┼──────┼──────┼────┤ │002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524633│ ├──┼──────┼──────┼──────┼──────┼────┤ │003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524634│ ├──┼──────┼──────┼──────┼──────┼────┤ │004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524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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