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譚清鋒
訴訟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生產氣密隔音窗之同業,其生產鋁窗之型號有廣翰
851、1051型、廣翰888型、廣翰891型等型號(其命名係以
尺寸及窗型為之,如851型,即為窗框尺寸為8公分,51型號
之窗型,1051型,即為窗框尺寸為10公分,51型號之窗型)
,而被告所生產之鋁窗,除廣翰851型之隔音未能達綠建築
所要求之標準外,其餘型號之隔音性雖可達綠建築所要求之
小於35分貝,然因其結構設計因沒固定中心線,以致造成開
窗時如遇車輛通過或風吹時會有搖晃震動的聲音,門窗內扇
亦有開啟不順等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
間拿廣翰851型之氣密窗請原告提出改善方案,原告遂於104
年1月14日雙方開會時,提出改善方案及設計結構圖予被告
,並以「850型」為代號,並簽立授權書,原告即著手設計
修改,創作出「GH-850」、「GH-851」等型之隔音氣密窗。
㈡原告為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億公司)之負責人,主要
是生產氣密隔音窗,於88年間即以「KY100型隔音窗」之設
計結構圖面,向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
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取
得「聲音透過損失測定」之試驗報告,並刊登於鎧億公司之
廣告刊物上;原告以「KY100型隔音窗」之設計結構圖面為
基底,修改設計被告所生產之氣密隔音窗,創作出「850/10
50型」之隔音氣密窗,保留外框雙滑軌之設計,中心線穩定
,開啟亦順暢,而在滑軌中間設計氣密條,增加隔音性能,
氣密性、水密性、抗風壓之強度均符合法規,之後生產「KY
826」型之氣密窗,即有與「850型」氣密窗設計結構圖相同
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
是以,此一設計結構圖面,為科
學範圍的創作,
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
例示的「圖
形著作」,且依著作權法第11條所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且該圖面創作屬獨立創作,故具有
原創性,基於「美學不
歧視之原則」,亦足認具有創作性,
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之範圍,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標的。
㈢原告於105年初發現被告近來所生產之「859/1059型」之隔
音氣密窗,其結構設計乃仿自
上開原告所設計之「850/1050
型」,顯係重製原告之圖面,由被告委託原告改善設計前所
生產之氣密隔音窗之結構圖可知,關於「室內側外框滑軌」
、「室外側外框滑軌」及「外框氣密條㈠、㈡」之排列,並
無與原告所設計之「850/10 50型」之隔音氣密窗結構排列
類似或相同,因而存有前述門窗開啟時,如遇車輛通過或風
吹時會有搖晃震動的聲音,及門窗內扇亦有開啟不順等問題
,而被告所生產之「859/1059型」之結構圖竟與原告所設計
之「850/1050型」之結構排列相同,實足以認被告係竊圖重
製,係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之重製權,並違反同法第92條所
定用以營利而有侵權之情事。
㈣
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利用原告設計,原告
爰依著
作權法第84條、88條第1項所定請求排除侵害;又
系爭圖形
著作並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賠償之責。
㈤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附件所示之設
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設計之891、1091、1391系列窗型(以下簡稱91系列
)有開啟不順問題,委由鎧億公司修改,並簽訂102年1月4
日之授權書。因鎧億公司事後要求被告將舊窗型51系列亦納
入授權書,遂於102年1月9日重訂授權書。復因原告主動建
議將51系列舊款窗進行升級,升級窗型命名為50系列,被告
同意鎧億公司若能將91系列改好,50系列又能開發生產完成
,鎧億公司即能取得50系列之授權,遂又訂立102年2月5日
授權書。鎧億公司並未完成協助修改91系列鋁門窗之義務,
雖曾於102年1月9日提供1051升級版即50系列鋁擠型設計圖
予被告,但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與原告及相關人員開會時,
被告總經理柯武郎表示:「優先處理順序為1.M091、891修
改(先)2.1391系列修改3.851升級850(後)」,故被告已
明確要求先進行91系列窗型修改,並未同意就原告提出之50
窗型鋁擠型設計圖進行開發。是原告雖有將前開上橫料鋁擠
型設計圖交給被告之沖模廠商日進興公司陳維興,但前開上
橫料鋁擠型設計圖並未開發。被告生產之「859/1059型」鋁
門窗則是被告自主開發,其結構完整,涵括內、外框之上、
下橫料、左右立料等部件及各式五金零配件,原告主張之「
850/1050型」隔音氣密窗其只有提出外框中之上橫料鋁擠型
設計圖,並非完整之鋁門窗結構圖,更無搭配之五金零配件
構造設計,原告單以「850/1050型」外框中之上橫料鋁擠型
設計圖,即指稱被告「859/1059型」全口鋁門窗結構圖與其
設計之「850/1050型」之結構排列相同,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再鎧億公司就前開授權書主張已完成修改義務,起訴
請求被告履行授權書,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
回。鎧億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103號判決
上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創作之1050型氣密窗結構圖,與被告廣翰851型氣
密窗結構圖相比對,幾乎完全一致,只是原告繪製之1050型
氣密窗結構圖比被告廣翰851型氣密窗結構圖多出外框氣密
條㈠及外框氣密條㈡。
惟前開外框氣密條之設計,並非原告
原創性之設計,蓋因鋁門窗氣密條(即俗稱之膠條)可提高
鋁門窗之氣密性及防水性,已變成各大鋁門窗廠商普遍之設
計,被告原有之廣翰888型、891型亦有外框氣密條㈠、㈡之
設計;前開外框氣密條設計並見於錦鋐CH-850隔音氣密窗、
TTA大同1096系列、信元鋁門窗SY-992系列、日本YKK鋁門窗
。原告提出之1050型設計,乃是以被告所有之851型鋁門窗
原設計為基礎,再參考國內外鋁門窗廠商普遍通用之膠條設
計,增加外框氣密條㈠、㈡製作圖繪,該圖樣並不具備獨特
之原創性。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廣翰859型為被告之設計。原告提出之8
50型乃原告以被告851型鋁門窗為基型,只是增加膠條(氣
密條)之設計,原告提出之850窗型鋁劑型結構圖,除增加
膠條外,其餘圖面與被告851窗型圖面完全一樣,不具原創
性。被告研發之859型則是獨立之新窗型設計,被告859型鋁
門窗之內外窗扇軌道偏移、防盜檔支撐等設計均是原告「85
0/1050型」設計圖所無之設計。被告繪製之859窗型膠條設
計圖,則因屬新創作之膠條形狀,故有取得新型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原告主張被告「859/1 059型」鋁門窗設計
圖乃是竊圖重製原告「850/1050型」鋁門窗,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鎧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鎧億公司分別於10
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有簽訂如原證二
所示之授權書。
⒉鎧億公司請求被告履行前開授權書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280號判決鎧億公司之訴駁回;鎧億公司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
駁回;鎧億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目前尚未審結。
⒊依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88年10月8日
試驗報告記載,委託者為名族成長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為
取樣者,有以「KY100型隔音窗」為試驗材料,申請試驗
項目為「聲音透過損失測定」之試驗(本院卷第14頁至17
頁)
⒋原告於102年1、2月間有以被告廣翰851型之氣密窗為基型
作修改,修改之項目即為原證五850型設計圖說之紅色標
示外框氣密條㈠㈡部分,而850與851型之設計圖說之相異
處即為上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
⒌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廣翰51型之氣密窗設計圖與本院卷第1
60、161頁即如附件所示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不爭執事項
第四項所指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
⒍鎧億公司於102年1月9日有提供51升級版鋁擠型設計圖即
本院卷第112頁850型設計圖(本院卷第112頁)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結構圖是否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⒉被告有無以原告上開所繪製之「850型」氣密窗設計結構
圖製造生產「廣翰859型氣密窗」而有違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規定?
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結構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
之概念。前者係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
獨立完成創作。後者係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如
附件所示結構圖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等語;被告否認如附
件所示結構圖具原創性及獨立性。職是,因原告主張其為
如附件所示結構圖之著作權人,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與
人格權。本院首應審究如附件所示結構圖有無原創性?如
附件所示結構圖是否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⒉
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2月間有以被告廣翰851型之氣密窗為基
型作修改,修改之項目即為原證五850型設計圖說之紅
色標示外框氣密條㈠㈡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而85
0與851型之設計圖說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氣密條㈠㈡
之設計。又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廣翰51型之氣密窗設計
圖與本院卷第160、161頁即如附件所示設計圖之相異處
即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指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此
有上開設計圖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5項),
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固主張其所修改、繪製廣翰851型氣密窗之外框氣
密條㈠㈡結構圖之創作過程
猶如穿著衣服改衣服,且需
顧及舊有五金零件及新舊版之鋁料得以通用或交換使用
,另需控制開模成本及提高氣密隔音等級,非經數年經
驗累積,加以獨特創意,實無法繪出
云云,惟850與851
型之設計圖說之相異處僅為上開外框氣密條㈠㈡之設計
即為本院卷第26頁設計圖說之紅色標示部分,已如前述
,而有關外框氣密條之設計在其他鋁門窗同業是屬普遍
常見之設計,此
業據被告提出錦鋐CH-850隔音氣密窗、
TT A大同1096系列、信元鋁門窗SY-992系列、日本YKK
鋁門窗相關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91-94頁),甚
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原有之廣翰888型、891型亦有外框氣
密條之設計(見本院卷第10頁),尚
難認外框氣密條㈠
㈡之設計已具原創性之表達。
⑶再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著作權
之存在,自應負
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其著作權
,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係
事項之資料,以資作為證明其權利之方法。原告主張於
88年間即以「KY100型隔音窗」之設計結構圖面,向國
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取得「聲音透過
損失測定」之試驗報告,並刊登於鎧億公司之廣告刊物
上,固據其提出試驗報告影本及型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18-25頁)。惟觀以該試驗報告
內容之試驗委託者係名族成長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係為
取樣者,該試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上開氣密窗增加
外膠條之原創設計者,亦無
可證明原告主張之設計結構
圖面具有原創性,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型錄亦無法證明
即為原創設計。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設計
結構圖面係屬原創性之表達,及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
之實質要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難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結構圖因未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所定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即屬
無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000,000元即屬無據,在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
用如附件所示設計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