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朝彬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朝彬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94,8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
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大陸籍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
必要費用、
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
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
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376元之還款方案
,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6月20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
為894,8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欣義營造有限公司
查明,
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894,817元,然
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中國信託銀行143,579
元、台新銀行1,277,723元、板信銀行未回覆,依債務人陳
報至少為32,000元、凱基銀行161,1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7,56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539元、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9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90,65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
公司325,163元,合計2,244,052元,有上開債權銀行、資產
管理公司回函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應為2,244,052元
。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
清償12,467元(計算式:2,244,052÷180=12,467,元以下
,四捨五入)。
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9,000元,而臺南
市政府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11,44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19,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11,448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12,467元之還款金額。
準此,
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