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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朝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朝彬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94,8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大陸籍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 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 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376元之還款方案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6月20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 為894,8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欣義營造有限公司 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894,817元,然 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中國信託銀行143,579 元、台新銀行1,277,723元、板信銀行未回覆,依債務人陳 報至少為32,000元、凱基銀行161,1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7,56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539元、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9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90,65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325,163元,合計2,244,052元,有上開債權銀行、資產 管理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應為2,244,052元 。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 清償12,467元(計算式:2,244,052÷180=12,4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9,000元,而臺南 市政府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11,44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19,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11,448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12,467元之還款金額。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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