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吉飛
代 理 人 張仁懷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
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
非無
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
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
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其任職於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5,000元,均
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子女,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1,448元、
扶養費後,實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所提供之還
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8月5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0,000元,負債總額為165,000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查明,並有
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47-48頁)在卷
可稽,
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15,000元、房租6,000
元、勞健保1,000元、水電費1,000元、子女補習費2,000
元、行動電話通訊費1,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1,000元、
瓦斯費500元,合計27,500元,另須清償元大銀行6,000元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云云。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於債務人申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
陳報債權為379,711元,有民事
陳
報狀、
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38-45頁)
在卷可稽。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3,763
元之還款方案。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依高群鈑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105年1月至10月之收入計算,平均
則為3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核與聲請人
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
告之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
即每月7,08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
人分擔後,為3,542元(計算式:85,000÷12=7,083;
7,083÷2=3,542)。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揆諸
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7,084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
之薪資3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
費用7,084元後,尚有11,46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元大銀
行提供120期、每期清償3,763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應可
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是以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