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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豐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員,105年1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約4,500元、油錢約500元、市內電話 費約150元、行動電話費約2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10元、 有線電視費約54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互助金190元、債務人 接受洗腎治療每月所需營養素費用約5,000元、雜支費1,000 元。債務人尚有父母須扶養,每月需負擔7,000元之扶養費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郵局存款22 元及身障補助專戶存款419元。債務人因患有慢性腎衰意併 尿毒症,自102年6月1日起需接受每周三次血液透析及藥物 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 700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128,061元,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051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債務人患有慢性腎衰意併尿毒症,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能 力達15年之久,台新銀行未審酌此部分,故協商不成立。且 債務人另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負有130,000元之債務,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未將裕融 公司之債權列入,如將該筆債權列入,實已超出債務人可負 擔之還款條件。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128,061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 案,債務人考量期數及年紀問題,致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 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15、9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商 既經債務人以身體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能力達15年之 久,故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 立,有台新銀行105年4月1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8-11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 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105年1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弘泰鋁有限公司105年 度薪資領訖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54頁)。查債務 人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0,000元,有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弘泰鋁材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陳報本 院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3年度至105年度債務人之薪資領訖 明細(見本院卷第84-88、168-17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領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臺南市 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 -62頁)供參。查債務人自105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身活 補助4,872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度4月22日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資為憑,是 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應以4,872元為適當。故債務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4,872元(計算式:20,000元+4, 872元=24,872元)認定為宜,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約4,500元、 油錢約500元、市內電話費約150元、行動電話費約200元、 水電瓦斯費約2,010元、有線電視費約540元、職業工會會費 及互助金190元、債務人接受洗腎治療每月所需營養素費用 約5,000元、雜支費1,000元,並提出嘉仁加油站、台灣中油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4年12月繳費通知、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統一超商電信 104年11月電信費帳單、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單、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永昌煤氣行統一發 票、購買營養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4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 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 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金 額14,090元與前開105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並 非差距甚大,且債務人主張因其患有慢性腎衰意併尿毒症, 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故每月需支出購買營養素費用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崇仁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購買營養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64-65頁)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臚列此筆費用應屬合理可信,本院認聲請人 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4,090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並主張其每月須給付父親曾榮財、母親曾陳省扶養費 用每月各3,5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查: ⒈債務人之父曾榮財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0,603元、2,02 0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943元(20,603元+2,020元÷24 =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388,600元之不 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3年 5月至104年12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自105年 1月起調整為7,2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2日保 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稽。 本院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現雖每月平均雖有8,199元( 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943元+老農津貼7,256元=8, 199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債務人之父每月平均收入943 元,並領有上開老農津貼7,256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 除平均月收入及該老農津貼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 3,249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老 農津貼7,256元-平均月收入943元=3,249元)。又該扶養費 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812元(計算式:3,249元÷4人=8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債務人之母曾陳省102、103年度所分別為47,318元、49,092 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4,850元(47,318元+49,092元÷2 4=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579,990元 之不動產2筆及投資5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5-98頁)可資為憑。又債務人之母現年 64歲(00年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且參諸其參加大台南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該 公會為其投保之薪資達43,900元,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99-101頁)可 稽,顯見曾陳省仍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為812元,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 ㈣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872元,扣除債務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090元及扶養費812元,則債務人每月 尚餘9,970元(計算式:24,872元-14,090元-812元=9,97 0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 、0利率,每期還款3,051元之協商方案。復查,債務人另有 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債 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該資產公司是 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 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現債 務人截至105年4月26日為止,尚積欠陳報人債務本金49,633 元、遲延利息145,602元、違約金14,560元、強制執行費用 398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合計210,308元,陳報人願依 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 1,168元,最後一期還款1,236元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 商還款」,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 9,97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3,051元及富邦資產公 司之還款金額1,168後,仍有餘額5,751元(計算式:9,970 元-3,051元-1,168=5,751元)。惟債務人尚積欠裕融公 司130,000元。經本院依職函詢裕融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 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 最優惠清償方案,裕融公司陳報「本案為無擔保債權,餘本 金130,000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372,619元及執行費用944元。本案曾 於104年6月29日與債務人協議以15萬元一次繳款結清,卻毀 諾未依約繳款。可再依前協議條件以15萬元一次繳款結清。 」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 卷第188頁)在卷可佐。本院又於105年7月13日以電話聯絡 裕融公司,詢問是否願意提供分期方案予債務人,裕融公司 表示僅願再依前協議以150,000元一次繳款結清,有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查債務人每月雖仍 有餘額5,751元,已如上述,然確實已不足支付裕融公司提 供以150,000元一次繳款結清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對所 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金華郵局之存款22元、台南市○○區0 0000000000號000 -000機車1輛,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存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5-56、57-60、81-82 頁)在卷可查,可見債務人幾無積蓄存款,是其資產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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