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豐
代 理 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員,105年1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約4,500元、油錢約500元、市內電話
費約150元、行動電話費約2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10元、
有線電視費約54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互助金190元、債務人
接受洗腎治療每月所需營養素費用約5,000元、雜支費1,000
元。債務人尚有父母須扶養,每月需負擔7,000元之
扶養費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郵局存款22
元及身障補助專戶存款419元。債務人因患有慢性腎衰意併
尿毒症,自102年6月1日起需接受每周三次血液透析及藥物
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
700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128,061元,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051元之協商方
案,
惟因債務人患有慢性腎衰意併尿毒症,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能
力達15年之久,台新銀行未審酌此部分,故協商不成立。且
債務人另對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負有130,000元之債務,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未將裕融
公司之債權列入,如將該筆債權列入,實已超出債務人可負
擔之還款條件。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128,061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
案,債務人考量期數及年紀問題,致協商不成立,
乃聲請更
生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15、9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
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商
既經債務人以身體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能力達15年之
久,故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
立,有台新銀行105年4月1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8-113
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
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105年1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弘泰鋁有限公司105年
度薪資領訖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54頁)。查債務
人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0,000元,有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弘泰鋁材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陳報本
院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3年度至105年度債務人之薪資領訖
明細(見本院卷第84-88、168-171頁)
在卷可稽。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領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臺南市
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
-62頁)供參。查債務人自105年1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身活
補助4,872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度4月22日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資為憑,是
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應以4,872元為適當。故債務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4,872元(計算式:20,000元+4,
872元=24,872元)認定為宜,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膳食費約4,500元、
油錢約500元、市內電話費約150元、行動電話費約200元、
水電瓦斯費約2,010元、有線電視費約540元、職業工會會費
及互助金190元、債務人接受洗腎治療每月所需營養素費用
約5,000元、雜支費1,000元,並提出嘉仁加油站、台灣中油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4年12月繳費通知、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統一超商電信
104年11月電信費帳單、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單、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永昌煤氣行統一發
票、購買營養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4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
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
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
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金
額14,090元與前開105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並
非差距甚大,且債務人主張因其患有慢性腎衰意併尿毒症,
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故每月需支出購買營養素費用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崇仁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購買營養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64-65頁)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
臚列此筆費用應屬合理可信,本院認聲請人
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4,090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並主張其每月須給付父親曾榮財、母親曾陳省扶養費
用每月各3,5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查:
⒈債務人之父曾榮財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0,603元、2,02
0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943元(20,603元+2,020元÷24
=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388,600元之
不
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3年
5月至104年12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自105年
1月起調整為7,2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2日保
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稽。
本院
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現雖每月平均雖有8,199元(
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943元+老農津貼7,256元=8,
199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
,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債務人之父每月平均收入943
元,並領有上開老農津貼7,256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
除平均月收入及該老農津貼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
3,249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老
農津貼7,256元-平均月收入943元=3,249元)。又該扶養費
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812元(計算式:3,249元÷4人=8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債務人之母曾陳省102、103年度所分別為47,318元、49,092
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4,850元(47,318元+49,092元÷2
4=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579,990元
之不動產2筆及投資5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5-98頁)可資為憑。又債務人之母現年
64歲(00年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且參諸其參加大台南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該
公會為其投保之薪資達43,900元,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99-101頁)可
稽,顯見曾陳省仍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為812元,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
㈣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872元,扣除債務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090元及扶養費812元,則債務人每月
尚餘9,970元(計算式:24,872元-14,090元-812元=9,97
0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
、0利率,每期還款3,051元之協商方案。復查,債務人另有
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債
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該資產公司是
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
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現債
務人截至105年4月26日為止,尚積欠陳報人債務本金49,633
元、
遲延利息145,602元、
違約金14,560元、強制
執行費用
398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合計210,308元,陳報人願依
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
1,168元,最後一期還款1,236元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
商還款」,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4月20日民事
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57頁)在卷
可佐。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
9,97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3,051元及富邦資產公
司之還款金額1,168後,仍有餘額5,751元(計算式:9,970
元-3,051元-1,168=5,751元)。惟債務人尚積欠裕融公
司130,000元。經本院依職函詢裕融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
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
最優惠清償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本案為無擔保債權,餘本
金130,000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372,619元及執行費用944元。本案曾
於104年6月29日與債務人協議以15萬元一次繳款結清,卻毀
諾未依約繳款。可再依前協議條件以15萬元一次繳款結清。
」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6月30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見本院
卷第188頁)在卷可佐。本院又於105年7月13日以電話聯絡
裕融公司,詢問是否願意提供分期方案予債務人,裕融公司
表示僅願再依前協議以150,000元一次繳款結清,有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查債務人每月雖仍
有餘額5,751元,已如上述,然確實已不足支付裕融公司提
供以150,000元一次繳款結清之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對所
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金華郵局之存款22元、台南市○○區0
0000000000號000 -000機車1輛,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存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5-56、57-60、81-82
頁)在卷可查,可見債務人幾無積蓄存款,是其資產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