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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 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 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 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 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素眞(下稱聲請人) 任職於宥竹企業有限公司,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800元。前購買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嗣因無力繳納本息,遭拍賣不動 產抵償不足,尚積欠債務約374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 曾與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華南銀行雖提出分72期、利率 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已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購買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遭拍賣 不動產後尚不足清償,曾於105年8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華南銀行雖提出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 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 其提出華南銀行105年10月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亦據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確認屬實,堪認聲請人已 與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屬可採 。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宥竹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依實際出勤 日計算,每日日薪為800元乙節,有宥竹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此 與宥竹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領取之薪資金額後 函覆之內容相符,則依宥竹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自 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計算,其每 月平均薪資為1萬8,288元【計算式:29萬2,600元(104年 9月至105年12月共16個月之薪資總額)÷16=1萬8,288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屬客觀可採,故聲請人償債資力即 應以每月平均領取之薪資1萬8,288元予以計算。 (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伙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房租 、什項支出、生活用品、水電瓦斯費、衣襪鞋褲費及汽車 牌照/燃料稅等,合計約1萬5,693元(依聲請狀所載聲請 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總額除以24個月),其薪資收入扣除 上開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然查: 1.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 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 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 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 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 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 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 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 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 ,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 之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 ,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2.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華南銀行,並無其他金融機構或 資產管理公司,且依華南銀行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於87 年7月間逾期繳納本息,積欠本金2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74萬1,980元,尚積欠261萬 4,4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聲請人積欠之金額 與華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72期、利率0%、每期 還款5,000元,合計僅償還36萬元之還款方案予以對照, 顯然華南銀行已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予以大幅減縮;又聲 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 制退休之65歲尚有17年可工作取得薪資,其亦陳稱子女均 已成家立業,無須另行支出其他費用,則上開還款方案期 間僅72期即6年,亦應不至於造成聲請人長期負擔之壓力 。基此,因聲請人每月償債資力為1萬8,288元,扣除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餘6,840元【計算式:1萬8,288元-1萬 1,448元=6,840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支付華南銀行所 提出之每期5,000元還款方案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卻仍以無力清償為由予以拒絕, 實非正當,且該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要件 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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