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眞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
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
非無
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
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
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素眞(下稱聲請人)
任職於宥竹企業有限公司,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800元。前購買
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抵押貸款,
嗣因無力繳納本息,遭
拍賣不動
產抵償不足,尚積欠債務約374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
曾與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華南銀行雖提出分72期、利率
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
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後,實已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購買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遭拍賣
不動產後尚不足清償,曾於105年8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華南銀行雖提出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
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華南銀行105年10月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亦據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確認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
與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屬可採
。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宥竹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依實際出勤
日計算,每日日薪為800元乙節,有宥竹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此
與宥竹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領取之薪資金額後
函覆之內容相符,則依宥竹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自
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計算,其每
月平均薪資為1萬8,288元【計算式:29萬2,600元(104年
9月至105年12月共16個月之薪資總額)÷16=1萬8,288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屬客觀可採,故聲請人償債
資力即
應以每月平均領取之薪資1萬8,288元
予以計算。
(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支出伙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房租
、什項支出、生活用品、水電瓦斯費、衣襪鞋褲費及汽車
牌照/燃料稅等,合計約1萬5,693元(依
聲請狀所載聲請
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總額除以24個月),其薪資收入扣除
上開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云云。然查:
1.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
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
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
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
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
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
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
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
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
,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
之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
,448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2.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華南銀行,並無其他金融機構或
資產管理公司,且依華南銀行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於87
年7月間逾期繳納本息,積欠本金23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
金,經聲請
拍賣抵押物後受償74萬1,980元,尚積欠261萬
4,4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聲請人積欠之金額
與華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72期、利率0%、每期
還款5,000元,合計僅償還36萬元之還款方案予以對照,
顯然華南銀行已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予以大幅減縮;又聲
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
制退休之65歲尚有17年可工作取得薪資,其亦陳稱子女均
已成家立業,無須另行支出其他費用,則上開還款方案期
間僅72期即6年,亦應不至於造成聲請人長期負擔之壓力
。基此,因聲請人每月償債資力為1萬8,288元,扣除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餘6,840元【計算式:1萬8,288元-1萬
1,448元=6,840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支付華南銀行所
提出之每期5,000元還款方案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卻仍以無力清償為由予以拒絕,
實非正當,且該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要件
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