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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余忠倫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忠倫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忠倫前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7日具狀向鈞院 聲請前置調解陳稱其任職於製造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9,680元,扣除生活支出、扶養費,每月約可提出3,00 0 元還款,然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土地銀行)表示,因原債權有保證人,依有擔保債權原 契約履行,無法提出優惠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 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稱其債務總金額 1,244,000元(暫 以此金額為準),係因信用卡借貸、有擔保債務不足清償等 而累積龐大債務,其配偶黃美鈴因擔任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 亦負有債務;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係從事 搬運家具臨時工及工廠作業員,而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 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任職,擔 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投保薪資)20,008元(初到職, 尚未有領薪記錄、實際薪資是工作天數略有增減),每月必 要支出為 14,500元,另分擔子女扶養費2,500元,聲請人客 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 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另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亦函 覆本院稱:「債務人截至 105年11月25日止積欠本行無擔保 債務(擔保物已拍定)三筆,合計共新臺幣 3,518,197元, 詳下列:⑴本金830,71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1日起至今之 利息739,293元、違約金 147,859元;本筆小計1,717,865元 。⑵本金497,53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今之利息55 2,282元、違約金110,456元,及分配表中已計未收利息違約 金234,863元;本筆小計 1,395,138元。⑶本金157,993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今之利息146,567元、違約金29,3 13元,及分配表中已計未收利息違約金71,321元;本筆小計 405,194 元。主債務人余忠倫積欠之債務逾期後,其擔保品 於94年 7月間執行拍定,拍定分配後自主債務人余忠倫處收 回9,165元,於充抵上述 ⑴債權之部份利息、違約金後債權 詳上述。另本行於103年7月間執行本案保證人黃美鈴薪資, 期間收回73,000元,於充抵上述⑵債權之部份已計未收利息 違約金後債權詳上述。」等語,臺灣土地銀行並稱債務人未 曾與該行達成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之債務,該行無法提供 「180期、利率0%」等優惠清償方案。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於1 05年12月 1日之陳報狀可稽,兼以聲請人稱每月最大還款能 力僅2,000元至3,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自稱現於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鍍實習助手, 每月投保薪資約係20,008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至其配偶黃美鈴前任職於閔暄企業 社,每月投保薪資約係20,008元,目前無業;本院參酌聲請 人陳報其與配偶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等件,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 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前開標準係作為審 酌債務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然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查本件聲 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 14,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2,000元、水電費1,500元、房租 5,000元等;見卷第13 頁),因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已包含 於前述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然考量其需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余宜蓁(生於00年0月0日),每月扶養費 2,500元,故列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3,948元(計算式:11448+250 0=13948),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綜參上情,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20,008元,扣除其個人 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13,948元後,剩餘6,060元 ,每月餘額雖高於聲請人所自稱每月還款能力約2,000元至3 ,000元,惟據臺灣土地銀行陳稱債務人截至 105年11月25日 止,已積欠該行無擔保債務合計達3,518,197元,若以「180 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須清償 之債務金額約為19,546元(計算式:0000000180 =19546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灣土地銀行已表明無法提供「18 0期、利率0 %」之優惠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每月債務清償負 擔勢必高於19,546元,何況,聲請人尚另有積欠健保費用達 92,776元,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 揭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 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除一部 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之汽車、車號000-000之車齡 20年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此 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 %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 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 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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