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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芳民即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芳民即周秀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芳民即周秀美(下稱聲請 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遭逢哥哥發生車禍造成頸椎損 傷長期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護,為協助分 擔家中所有開銷,長期以卡養債、預借現金,致累積高額債 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期)清償4, 51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 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且聲請人工 作收入每月實領平均約2萬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支出父親、哥哥之扶養費後之餘額,實已無力負擔上開償還 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 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51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經本 院函詢遠東銀行確認無訛,足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貫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參 酌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合計24萬951元、貫有企業有限公司 函覆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約2萬1,009元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79元【計算式:24萬951元 ÷12=2萬79元,元以下4捨5入】核計,較堪屬實,並應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 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 出費用扣除扶養費費用(扶養費用非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必要 支出,須另行斟酌,詳如後述)外,係包含房租、伙食費、 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 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 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用後每月應以 1萬1,448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父親周學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附卷可稽,現已屆滿84歲而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且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有 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負 扶養周學和義務之人包括聲請人及其餘子女即周勇發、周勇 財,惟上開2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分別屬障礙等 級中度第7類(周勇發)、重度(周勇財),依其身體狀況 及財產情形實已無法另行負擔周學和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 1118條但書規定即應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扣 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後,其每月負擔扶養父親周學 和之費用為2,000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哥哥周勇財屬重 度障礙等級,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周學和亦因年 長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順序,聲 請人即應負扶養周勇財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周 勇財扶養費用2,000元,亦屬合理,自應一併計入其支出之 範圍內。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1萬1,448元、扶養費4,000元後,僅剩餘4,631元 【計算式:2萬79元-1萬1,448元-4,000元=4,631元】, 雖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5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臺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萬1,590元(本金10萬9,164 元、利息22萬2,4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萬7,146 元(本院7萬9,753元、利息10萬7,393元)、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6萬7,308元(本金7萬6,633元、利息6萬5,37 1元、違約金2萬5,3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萬2,126元(本金5萬4,457元、利息5萬7,669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4,419元(本金9萬7,180元、 利息19萬9,335元、期前利息7,904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35萬3,991元(本金11萬7,458元、利息23萬6, 533元),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函覆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查,由此可見聲請人上開剩餘之金額,實已無法一併負擔清 償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負擔扶養費 用之情形,顯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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