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即
聲 請人 李凰娥
上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凰娥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
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
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
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
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
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凰娥於本條例施行前,於
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成立協商,因時間久遠,聲請人已遺忘當時協商方
案內容。
惟聲請人已過世之配偶於生前有開設茶葉店,聲請
人為籌措資金遂向銀行借貸,後因聲請人配偶貨款遭跳票,
該茶葉店資金週轉不順而倒閉,聲請人配偶則因罹癌過世,
聲請人僅得獨自背負債務及扶養兒子施天酉。於
上開協商成
立後,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僅繳納兩期即毀諾。聲請人之毀
諾客觀上
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
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雖於104年11月
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台新銀
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
人另積欠4家銀行之債務,無法負擔全部債務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田園茶鋪擔任店員,另有做代工,代工內容為
汽車、機車之汽門嘴,因聲請人從未見過代工之雇主,故不
知雇主為何人,聲請人於田園茶鋪之收入平均每月為13,000
元,做代工之收入5,400元,聲請人另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
4,375元,綜上,每月所得合計22,775元(聲請人誤計為24,
475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及
扶養費
用後,願將所餘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
,該行回覆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
商,雙方
合意以分80期、利率百分之6.88、每期繳付18,997
元之方案還款,
惟查,聲請人協商完成後僅繳納三期即未再
繳納,該協議方案於95年9月毀諾乙節,有台新銀行105年3
月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
人既陳稱已遺忘當時協商條件為何,即應以台新銀行回函
所
載為據。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田園茶鋪擔任店員,每月收入平均為13
,000元,並提出該茶鋪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所從事之代工業,核其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該代工收入之雇主應為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翰
實業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立翰實業公司函詢之結果,聲
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該公司領取之代工
報酬,
平均每月為6,070元【計算式:{5,910(元)+5,890(元
)+5,880(元)+5,790(元)+6,010(元)+5,990(元
)+5,870(元)+5,770(元)+6,790(元)+6,400(元
)+6,470(元)}÷11(月)=6,070(元)】,則聲請人
自立翰實業公司受領之代工報酬即應以此為據。另聲請人稱
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75元,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查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聲請人曾於102年7月25日申
領合計86,400元之配偶死亡國保喪葬給付,聲請人及其子施
天酉自102年8月起另有按月受領4,375元、自105年1月起調
整為4,535元之國保遺屬年金
迄今,又聲請人有積欠國民年
金保險費,若其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請通知該局申
報債權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0日保普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上開所得,其於102
年間所領取之配偶死亡國保喪葬給付86,400元應已用於其配
偶之後事,
縱有餘額亦應所剩無幾,而其所領取之遺屬年金
,於105年1月起既已調整為4,535元,故聲請人自勞工保險
局受領之補助即應以此金額為據。聲請人另陳報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1筆,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並經
該公司函覆聲請人所有保單迄至105年4月8日止之解約金額
為14,509元,有該公司
陳報狀附卷可查,聲請人該筆保單縱
解除契約,可得之解約金額對於清償債務亦無甚助益。綜上
,本院
參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則其平均每月實際所得應
以23,605元為計【計算式:13,000(元)+6,070(元)+4
,535(元)=23,605(元)】。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
,伙食費、水費、電費、天然氣、電信費、加油費、雜項、
房租、國民年金、健保費等項目共花費371,160元;並陳稱
其另須扶養現年10歲(00年0月0日生)之子施天酉,每月支
出約10,000元之扶養費用,而施天酉目前每月領有兒少扶助
1,9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施天酉102年度至103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及施天酉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年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
料核閱
無訛,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聲請人及其子施天酉申領
社會補助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覆稱聲請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
,其子施天酉自103年1月起領有每月1,900元、自105年調整
為1,969元之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生活扶助,並有
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佐,自
堪認為真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再按保險
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惟倘
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
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聲請人
所稱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1筆,經本院函
詢該公司,該保單每月應繳保費為2,023元,應不得列為聲
請人必要生活開支。另查聲請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尚
須繳交國民年金,健康保險則係以個人身分投保,為使聲請
人能有基本社會保險以支應意外傷病之支出,則上開個人生
活支出標準應加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國民年金400元及健保
費374元,是聲請人個人之生活支出應以12,222元為宜【計
算式:11,448(元)+400(元)+374(元)=12,222(元
)】,先予敘明。
㈣復按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
,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
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
乃共享共
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
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
數額每年85,000元、每月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
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
理。查聲請人之子施天酉現年10歲,為未成年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施天酉與聲請人同住,每月領有1,969元之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生活扶助,參諸上開共同生活家
屬消費支出標準7,083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施天酉之扶養
費應以5,114元為當【計算式:7,083(元)-1,969(元)
=5,114(元)】。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23,605元扣除個人
必要費用12,222元
及扶養施天酉之費用5,114元後,其餘數6,269元【計算式:
23 ,605(元)-12,222(元)-5,114(元)=6,269(元
)】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8,997元,堪認聲請人確
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
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達2,157,
082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各筆債務加總之金
額,聲請人誤計為2,238,623元),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
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
嗣果
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