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周麗鈴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麗鈴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鈴曾於民國(下同
) 104年12月3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11,335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陳稱希望每月清償一千多元,雙方差距
太大,故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本件聲請人現負債總額達 1,246,594元,聲請人與配偶蔡清
泉(於另案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共同
經營大佳洗衣店,每月收入約37,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34,135元(夫妻各負擔約17,06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至104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債權人即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月付11,335元
、分180期、年利率0 %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
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327號卷查證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105年5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足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
堪
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清泉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每月營業
額約37,000元,平均夫妻每月所得各18,500元,經營大佳洗
衣店及聲請人生活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17068元(包括每月房
租12,000元、伙食支出 16,200元、水電支出3,650元、網路
費939元、交通費1,400元、瓦斯費740元及
營業稅1,218元,
共計34,135元;
前揭金額由聲請人夫妻二人共同分擔,因而
,聲請人每月負擔約17,06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1年1月
至 104年12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
明及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大佳洗衣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其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除於 100年獲
俊傑水管工程有限公司給付261,430元外,其分別於100年、
101年、102年及 104年獲社團法人理想家庭促進協會各給付
10,724元、23,949元、2,000元及 57,600元,此外,聲請人
於101年獲巧園建設開發股份公司給付4,020元,另於 104年
獲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77元。綜參上情,除100年間
之俊傑水管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261,430元外,其餘均為
非固
定連續之小額給付(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7頁),
堪認自
101 年起
迄今,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清泉共同經營大佳洗
衣店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1,448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
支出金額17,068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
惟聲請人所
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
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
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尚在求學中之未成年之子蔡彥成(生
於00年0月0日)
扶養費每月 5,400元(已計入每月必要支出
之伙食費中);長女蔡佩芳(生於00年 0月00日)目前則於
嘉諾
彼薩店打工(晚上修學分),每月薪資所得約7,600至8
,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之
子蔡彥成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5,
400 元,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
攤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 ÷2=5,724),是聲請人
主張之次子扶養費數額,應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約18,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16,848元(計算式:11448+5400=16848)後,其
餘數為1,652元,然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已高達1,246,594元
,縱使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分180期、利率0 %之最優惠方案
,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雖勉有還款之可能,惟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
難認聲請人有能力
,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
影響,
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
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
息、
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
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
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
可稽(卷第3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 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 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