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金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盧金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玉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9,420 元之還款方案,然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還款方案,
並未包含已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而經聲請人詢問其
他3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金額後,總債權已高達136 萬65
24元,即便
比照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方案,聲請人每月仍須
繳納7,592 元,再加計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後每月應償還之
9,420 元,聲請人每月即應清償17,012元。
惟聲請人現從事
自行接客之美容服務業,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12,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10,386元,每月僅剩餘1,614 元,確不足清償各
債權人,故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
上開還款方案已逾聲請人
還款能力,實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為此,
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度、10
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稅
籍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
切結書、聲請人所有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
㈡、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
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協商情形,該行向本院函覆
稱:聲請人曾於105 年7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本行提供聲請
人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9,420 元,
惟因聲請人表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
範圍,且每月僅能還款2 千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
協商不成立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1月29日民事
陳報
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
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
表、前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03 年度及10
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34頁)。
㈢、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雖顯示:聲請人
曾擔任立承通訊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采顏工作坊之負責人,然
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之
結果,立承通訊有限公司前已廢止(99年10月08日經授中字
第0993412607號函),至采顏工作坊之現況則為歇業/ 撤銷
(最近異動日期為97年10月23日),是可認聲請人最近5 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清算聲請
之資格,且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惟協商不成立等節,則詳述如前。
㈣、再查,聲請人稱其自104 年12月起
迄今均以自行接客之美容
服務為業,服務費每次視服務內容不同,約在5,000 元至10
,000元間不等,扣除成本開銷後,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12,0
00元,有聲請人所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另聲請人未具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
障身分,並未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
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1301141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
配之收入僅約為12,000元,
堪予認定。
㈤、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
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
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聲請人陳報於10
3 年、104 年所支出伙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市內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其他雜支等費用,平均每月
為10,163元【計算式:6,000 +112 (平均每月水費支出33
5 元,與配偶、大姑分攤1/3 ,每月應給付112 元,聲請人
誤載為335 元)+546 +223 +434 +99+749 +1,000 +
1,000 =10,163】,數額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
其所陳每月10,163元為度。
㈥、而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上開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0,163元後,僅餘1,837 元【計算式:12,0
00-10,163=1,837 】,衡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
款方案,聲請人幾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對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
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綜合
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查,聲請人名下
並無任何對於清償債務有相當助益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8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清算之聲請,應屬
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