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䕒萱
代 理 人 楊惠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䕒萱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2,942,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6,661元
、0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
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待業中,於105年6月至9月曾參與勞動部補助
就業方案每月薪資為12,000元,加上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
元、兒少津貼3,93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
女之
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
前揭債務,又因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已逾1,20
0萬元,僅能聲請清算,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
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
26,661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
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
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
業據其
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2號卷核閱相符。可認債務人最近5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本件聲請
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
所負債務聲請
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
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
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偉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2,000元
乙節,惟債務人除提出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外,
迄
今未能提出其它薪資單或匯款紀錄等證據
可資佐證,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群偉國際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投保
金額為13,5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3,500元為
據。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
女邱俊頤係00年0月00日出生、邱茵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邱暐瀚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自已及子女扶養費為22,896元【
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2÷2)】。因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7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上開
計算之金額,
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1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支
出費用10,247元後,僅剩餘額3,253元【計算式:13,500元-
10,247元】,實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上開
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6,661元之清償方案
,足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而債務人
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
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
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
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債務人亦無消債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