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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上訴人  羅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友人林群英 為經營竣陽實業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債務未清 償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乃於103年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代 償林群英即竣陽實業社及林美燕之債務,並簽發總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系爭切結書約定利率 為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超過法定利率20%,超過部 分及5年未請求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均無給付義務。又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票款均係借款本金,然並未具體提出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自無以證明其所請求之票款均為借款 本金。 (二)依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6點約定,上訴人無資力得以繼續 代償時,被上訴人可另向原債務人協商,意即上訴人得隨 時終止代償,自此無繼續代償之義務,更無給付系爭票款 之義務。 (三)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藉故騷擾上訴人 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上訴人得終止代償。然被上訴人自 104年11月間起即多次糾眾至上訴人的公司騷擾,又於同 年12月間至林群英住處、林群英岳父住處及林美燕父母住 處出言恐嚇;105年更分別於3月5日在員警面前稱要把上 訴人「砰掉」、辱罵三字經、3月11日中午至上訴人之公 司外吼叫,甚至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3月14日被上訴人 再度至上訴人辦公處所騷擾,上訴人報警,員警到場後仍 繼續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忍無可忍,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則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藉 故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代償,經終止代償後 ,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事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 後始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而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依系 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後,上訴人 除得終止代償外,尚得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又 上訴人前已代償193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應得向被上訴人追索193萬元,上訴人依法得以上開債 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為抵銷。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被上訴人 屆期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 (二)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立書人:羅 霞(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 、林美燕(以下簡稱乙方),代償債務人邱燦榮(以下簡 稱丙方,即上訴人)。茲甲方於98年至103年間借款予乙 方,乙方因不堪長期虧損於102年間結束營業,現由丙方 代為出面協商幫助甲乙雙方達成還款清償計畫如下: 1.甲方同意依乙方所認知之計息期間為98年至103年1月間 ,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屬切結書,甲方即自動放 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法律或私人之抗辯 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代償之金額10倍作為賠償丙、乙 二方。2.甲方同意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3.甲方同意由 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0,000元,代乙方清償予甲 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 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 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1個月內歸還…6. 若代償期間,丙方因故無法再履行代償,則甲方可再轉向 乙方協商,就未償金額清償方式。」。 (三)上訴人以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74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人以刑 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 訴,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之公司即志泰有限公司之票據帳戶於104年9月4日 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上訴人之票據帳戶則於104 年9 月11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代償債務是否存在(兼論訴外人林群 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92 條撤銷代償林群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 (二)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之約定終止代償義務?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得 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得否以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款項208 萬元與系爭 票據債務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代償債務是否存在、已否清償及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代償林群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思 表示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 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 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台簡上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代償竣陽實業社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兩造就系爭支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當得以自 己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所不許,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予竣陽實業社林群英之事實,惟爭執林群英已經清償完畢 ,上訴人因不知債務已經清償,而被騙簽立系爭切結書, 乃意思表示錯誤等語,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 承擔之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錯 誤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 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 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 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 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 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98年至103年間借、 還款紀錄表1份、竣陽實業社京城商業銀行98年至102年客 戶存提紀錄單、竣陽實業社葉淑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9年 至102年存戶交易明細1份、竣陽實業社葉淑娟玉山銀行南 永康分行102年存戶交易明細1份、林美燕玉山銀行南永康 分行102年至103年存戶交易明細1份、志泰有限公司中小 企銀永康分行102年9月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邱燦榮 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00年至103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89-203頁,下合稱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交易 明細)等件,並舉證人林群英、林美燕證述:簽約時並未 查證債務之真實,嗣後查證比對林群英、竣陽實業社之帳 戶資料,才知林群英多還被上訴人2000多萬元,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55-62頁 )。惟上訴人亦不諱言,經比對結果,被上訴人實際借款 予林群英之金額有84,973,000元,而林群英還款金額則為 104,289,890元(含被上訴人收取之五分以上重利),則 104,289,890元扣除5分重利,即難認足以清償借貸之本金 ,再觀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竣陽實業社分別簽發票面 金額43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12月31日之票 據2紙(下稱系爭830萬元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830萬元支票2紙附卷可稽,並參以證人林美燕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我擬的,有經過甲、乙方看過,因103年4 月底5月初我二哥林群英帶羅霞到我公司,羅霞主張我二 哥欠她錢,看我要怎麼處理,她說我二哥欠他830萬元, 但她主張1千多萬元,包含利息,她說算整數1千萬元就好 」「上開830萬元債務就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30萬元支票 所示的830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認 知被上訴人對於竣陽實業社尚有830萬元之債權,其中並 包括對於上訴人簽發430萬元之票據債權,復參系爭切結 書上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總金額新台 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即竣陽實業社)之間所有債 權債務關係。」,已足認系爭切結書上「壹仟萬元」之債 務係兩造間為結清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 合意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意思表示合致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查帳交易金額不一致,而主張撤 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林群英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 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群英尚 欠1000萬元之不實情事,詐欺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並依民 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 揭說明,亦不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之約定終止代償義務部分 : 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6點約定,上訴人無 資力得以繼續代償時,被上訴人可另向原債務人協商,意 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代償,自此無繼續代償之義務,更無 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惟觀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6 點 約定:「若代償期間,丙方(即上訴人)因故無法再履行 代償,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再轉向乙方(即原債務人 )協商,就未償金額清償方式。」依該條約定之文字所顯 示,明確指明若上訴人無法履行代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可 再向竣陽實業社即林群英與林美燕求償,至於是否轉向竣 陽實業社即林群英與林美燕求償,其選擇權屬於被上訴人 ,非謂上訴人無力代償時,上訴人即可片面終止代償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 人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部分: ⒈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 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 不得藉故搔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 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 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據此 ,可知於兩造約定上訴人代償期間,被上訴人如有「藉故 騷擾」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即可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切結契 約,免除其代償之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104年11 月間開始退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 、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 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要把你砰掉 」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向警局 報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 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82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 人以刑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提起上訴,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52-74頁),並經本院當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86-92頁),以被上訴人在公眾 得見聞場所辱罵上訴人,且辱罵內容不堪,甚且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俱足認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 所謂「藉故搔擾」之程度,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 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民 事答辯(一)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 有據。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符合民法第149 條至第151條規定之例外規定外,原則上禁止私人自力救 濟,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縱因提示未獲付款而不能獲得實現,亦應 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獲得 清償,而非自行以不法之方式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 人主張其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催討債務,乃權力之正當行 使等語,於法不合,應不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遲至105年4月29日才以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切結契約,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前,且不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惟依系爭 切結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已依系 爭切結契約代林群英清償之金額,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契 約已按月代償每個月15萬元達7、8個月,有上訴人提出之 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63頁),顯已逾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 抵銷,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竣陽實業社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不存在等語,雖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 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已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藉 故搔擾」程度,上訴人主張終止代償契約,並以其得向被上 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予以抵 銷,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 邱燦榮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4年10月31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3日 │ │ │ │ 永康分行 │ │ │ │ │ │ ├──┼────┼─────────┼───────┼──────┼─────┼───────┼───────┤ │ 02 │ 邱燦榮 │ 同 上 │104年11月30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 │ 03 │ 邱燦榮 │ 同 上 │104年12月31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 ├──┼────┼─────────┼───────┼──────┼─────┼───────┼───────┤ │ 04 │ 邱燦榮 │ 同 上 │105年1月31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日 │ ├──┼────┼─────────┼───────┼──────┼─────┼───────┼───────┤ │ 05 │ 邱燦榮 │ 同 上 │105年2月28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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