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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盛大公司)主張:上訴人盛大公司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如下: 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陳述上訴理由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後續保養費部分: ⑴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契 約,參本案卷第26至28頁),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 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 養費至合約終止日。」。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慕翰 委員會)未有任何正當終止事由,逕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 大湳郵局208號存證信函(參本案卷第29至30頁)通知上訴 人盛大公司,於函到30日後將電梯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維 護【嗣確認係另交由第三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承公司)保養】。據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盛大 公司有權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即107年5月30日。因慕翰 委員會僅繳納保養費至104年5月份,故盛大公司可收取自 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保養費(共36期,每月 4,000元),合計144,000元。 ⒉關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屢爭執「盛大公司於102年1月22日 電梯更新工程合約(下稱電梯更新工程,參本案卷第31至32 頁)延宕、未完成」云云,顯屬無理: ⑴首應釐清,上訴人盛大公司據保養契約請求支付後續保養費 一節,與兩造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本屬相異,被 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並未說明上訴人盛大公司有何保養履行之 瑕疵,屢執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延宕進行爭論,本屬 無理。 ⑵何況實際上,兩造102年電梯更新工程,上訴人盛大公司已 依約將報價單所載品項裝置完成,並於同年6月將電梯交付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運轉使用;兩造於102年7月尚簽訂保養 契約,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6月起即進行保養工作。因此 ,至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104年4月首次主張延宕時,電梯已 良好運作近兩年、保養亦已履行近兩年;被上訴人慕翰委員 會也陸續向上訴人盛大公司繳納電梯更新工程交車款及各月 保養費用,未見主張未完成情事,直至104年4月始泛指兩年 前之電梯更新工程延宕、未完成,指摘顯非屬實。 ⑶至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何以於104年4月開始有如此主張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一審中之陳述可知,係因不願另行給付 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參本案卷第33頁)之費 用,始爭執此節。然此並非102年電梯更新工程有何未完成 情事: ①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保養時,確認調速機鋼索 (此鋼索並非102年電梯更新工程之內容)有鏽蝕情形,建 議更換,並就相關零件報價(即後述更換零件費用43,700 元)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同意後,上訴人盛大公司已更換 完畢,並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簽認,有更 換簽單可稽。 ②詎料,上訴人盛大公司收取上開費用時,被上訴人慕翰委 員會竟無理主張此應含括在102年電梯更新工程中,拒不 付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泛指盛大公司102年電梯更新工程延宕、未 完成等惡意指控。 ⒊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指控「104年7月間電梯發生故障,屬盛 大公司之保養瑕疵」云云,並無根據: ⑴104年7月間慕翰大樓之電梯固發生故障,然此非得上訴人盛 大公司之保養履行有瑕疵: ①蓋保養之目的,在於定期維護零件,預防零件損壞及確保 零件正常使用年限,但非可擔保電梯永久運轉、毫不故障 。此便猶如醫院為病人進行健康檢查,係為早日發現疾病 及檢測器官正常運作,而非使人體百病不侵。 ②電梯各部零件均有使用極限,零件經電梯運轉將陸續到達 臨界年限,即係電梯故障之主要原因。就此,上訴人盛大 公司保養義務之履行將展現在,上訴人盛大公司協助檢測 出老舊零件及建議更換;於電梯無預警故障時,則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驗原因並加以排除,但非使所有電梯 零件得永久使用。 ⑵實則,被上訴人慕翰大樓之電梯已使用長達數十年,上訴人 盛大公司於102年受託進行電梯更新時即告知,該次工程更 換主鋼索及控制系統,安裝後固可使電梯良好運作,但其餘 零件均為沿用數十年、極度老舊之電梯零件,若後續保養時 陸續達使用年限,應行汰換,此本為保養合約第4條後段之 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亦表同意,並簽立電梯更新 工程契約及保養契約。何況,104年7月間電梯故障,嗣確認 為故障原因之主機部分,即係使用多年之電梯老舊零件,被 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據此故障,逕指上訴人盛大公司具保養瑕 疵,即屬無據。 ⑶何況,上訴人盛大公司於保養及維修過程中,屢遭被上訴人 慕翰委員會阻礙,電梯故障且無法進行修復,顯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蓋103年12月間,上訴人盛大公司經同 意後更換零件,不僅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蠻橫拒付更換費 用,並進而發生以下情事: ①自104年初開始拒絕其他建議更換內容(例如另一台電梯 之調速機鋼索亦開始發生鏽蝕,卻拒絕更換)。 ②拒繳自103年10月起之保養費。上訴人盛大公司亦不敢貿 然停止保養,仍持續保養至104年6月,被上訴人慕翰委員 會共積欠長達9個月之保養費。 ③104年7月間電梯發生故障,上訴人盛大公司前往緊急搶修 ,並積極檢測變頻器、編碼器等,確認屬正常,進而推測 為主機系統故障,並欲隔日再請馬達專業廠商進入檢查, 詎料,該日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阻擋進入 。 ④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前開行為,不僅嚴重阻礙上訴人盛 大公司保養及維修,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甚至禁止上訴人 盛大公司進入大樓檢視電梯狀態,致無法查察並加以檢測 排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 ⑷至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固於一審傳喚證人呂昭東作證, 然其證詞顯有以下疑義(此部分論證詳參一審上訴人盛大公 司105年5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起): ①證人呂昭東僅進行表面形式探視,未實際進行檢修,無法 證實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指瑕疵。 ②證人呂昭東所證述吉承公司所進行之測試,均不足認定故 障原因(該公司對於編號1630電梯,僅以變頻器啟動馬達 進行檢測爾,無法證實主機故障原因;對於編號1631電梯 ,無法檢測上訴人盛大公司之控制系統,亦不能證實控制 系統故障)。 ③再者,縱退步認定證人呂昭東所述可證實被上訴人慕翰委 員會所指摘,但兩造交往歷程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屢 次阻礙上訴人盛大公司正常保養及維修,導致上訴人盛大 公司自104年7月後無法再繼續保養及維修,此顯屬可歸責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致,其無正當合理之終止基礎。 ⑸此外,此處所為指摘,顯非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104年4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既未催告相關瑕 疵修補,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476號存證信函( 參本案卷第34至39頁),逕稱據民法494條等主張相關解除 或終止,顯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亦 即,定作人據此條主張權利之前提,在於告知承攬人瑕疵 並請求限期修補後承攬人未為。 ②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存證信函之催告, 內容顯在指102年電梯更新工程未履約完成情形(實則, 該工程已依約更新完畢,正常運作近兩年,僅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以客體相異之103年更換簽單為惡意指摘),未 包含前開所指保養瑕疵。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稱據民法 494條等為解除或終止契約,卻未為相應保養瑕疵修補催 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非可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 無效,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意旨,乃考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所訂定之契約,恐有締約他方因地位不對等情形而就條款 無個別磋商餘地,故為防止預訂方利用擬定先機占取利益而 訂立之。因此,適用本條應於個案中具體審查,被上訴人有 無提出此節之事證,足認兩造間不對等狀態及顯失公平情形 ,始可進行調整。苟尚無可認定兩造不對等之事證、反有可 證被上訴人磋商能力之具體情事,且條款約定與法律基本原 則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無偏離、風險亦未嚴重失衡,本無從 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民法第247條之1中,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等各款,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請參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93判決號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 ⑶該保養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審閱後用章其上;且 觀諸第3條後段,所述意旨簡明扼要,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 懂,輔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非單純自然人,乃具有一定資 產、集結眾多委員代表之自治委員會,非無足夠之知識、交 易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可充分理解條款意義及所生權利義 務效果。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已獲得完整資訊並簽章,即係 本於智識、經驗評估後認同此交易條件,當無不及知之情形 。 ⑷再者,兩造簽訂契約進程,係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向包含 上訴人盛大公司在內之多家廠商詢價,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 會進行選商後採擇,毫未居處不利益之附合地位。且於電梯 更新工程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僅另以會議方式將工程 延誤違約金之不利益附加於上訴人盛大公司(詳見一審原證 2會議記錄資料,調解卷第9頁);價格上亦將原報價477,00 0元議價為45萬元,更加贈地板、白鐵板等更換(詳見一審 原證2報價單資料,調解卷第8頁背面),均可見簽約過程中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非處於僅能就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 不利地位,實可就契約內容是否合乎利益而與上訴人盛大公 司互為議商,雙方協商空間甚大,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顯具 磋商能力。 ⑸況且,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一審從未舉證簽署該合約書時 ,有何地位不平等情事,又或者有何向上訴人盛大公司反應 此約定不公平、要求磋商變更卻遭拒絕等情事,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既未循兩造以往磋商模式排除該條規定,仍與上訴 人盛大公司簽約,顯係本於其智識、經驗判斷,也肯認循交 易誠信,合約效力理當持續至契約屆至日,若被上訴人慕翰 委員會任意轉交第三方接管維護保養,其願意負擔繼續繳交 費用之違約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受拘束。 ⑹再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所援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內容:「另觀諸原合約第十條第一 項本文,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之情形下,上訴人即 須依該項一、二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其債務不履行 情形下,既仍適用相同之約定,自無加重違約責任之可言。 再細繹原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內容,第一款之 懲罰性違約金內容係指給予優惠之差額,優惠價格既係因原 合約存續而享有,則於原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予優 惠,並請求賠償原價與優惠之差額,堪稱允當;第二款既以 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和為內容,無異被上訴人預期利益 損失之總額,被上訴人請求按核計金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 亦屬合理,要無過高之情事。因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對上訴人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意旨: ①保養契約第3條條款內容,僅以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 和為內容,旨在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任意轉交第三人保 養時,填補盛大公司所無法收取之剩餘保養費用。亦即, 此處約定上訴人盛大公司可繼續收取之金額僅至合約屆止 日止,非漫無限制,只為預期利益損失之總額爾,未使上 訴人盛大公司獲取多餘利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尚且肯認 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盛大公司僅單純收取填補所失 利益數額,更無過高情事。 ②民法委任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如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本件委任 終止下,本有上訴人盛大公司可向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請 求因不利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規定。系爭條款約定之被上 訴人慕翰委員會任意將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情形,理應負 擔類似違約責任,此處違約金並未明顯偏離法律基本原則 所生權利義務。因此,自委任契約本質及法律規定判斷, 該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得收取未到期期間內費用總 和,毋寧屬法規賠償之明確具體化,毫未使被上訴人慕翰 委員會負擔偏離法律原則之失衡義務,當無對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顯失公平之處。 ⑺一審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與吉承公司保養合約第 8條之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之保養工 作交由任何第三方為之,否則乙方仍照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收 取合約期間內保養費」,亦再次訂立同樣內容: ①則可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再次據其智識經驗,循交易 誠信,肯認合約效力理當持續至契約屆至日,若其任意轉 交第三方,願給付後續保養費之違約義務。 ②本件一審訴訟為104年9月起訴,慕翰委員會大樓與吉承公 司之保養合約則於104年10月簽訂,既然慕翰委員會已因 此條款與盛大公司於法院涉訟,何以與吉承公司亦再簽訂 相同條款?顯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仍肯認此為交易中誠 信之必然。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 指上訴人盛大公司相關保養瑕疵是否有理、可否歸責於上 訴人盛大公司為認定標準,非逕行聚焦於已由業界採用、 且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屢作肯認之契約違背義務。 ③綜上,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訂約過程中,不僅有具有 壓低價格、加贈商品之議價能力,更有將工程延誤違約金 等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盛大公司之磋商地位,非處於僅能 就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亦未曾見被上訴人 慕翰委員會有任何反應具不公平、要求磋商卻遭拒絕等情 事,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率因雙方互有爭執,即舉弱勢、 未詳細審閱之藉,否認兩造締約磋商之事實及破毀契約自 治之精神。遑論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迄未說明,何以遽認 此違約義務應無效,始為公平之應然路軌?若允被上訴人 慕翰委員會以定型化契約之藉由,任意挑戰違約效力,顯 然忽視違約條款於契約中所生之保護功能及制度價值。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未具正當事由,於104年4月 9日存證信函中,表示將無限期拒絕給付後續保養費用,且 聲明期限屆至後將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保養工作,並續於 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保養契約,均屬恣意而無據 。上訴人盛大公司循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向慕翰委員會請求 後續保養費,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⒈請求基礎:如前所述,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底保養時, 檢查部分零件已達使用年限,建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更換 。此非屬保養契約內「保養免費供應零件一覽表」內之項目 (本案卷第26至28頁),據保養契約第4條後段,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另行支付,上訴人盛大公司遂報價並經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同意後進行更換完畢,有被上訴人慕翰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認之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 可稽(本案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無顧上訴人 盛大公司屢次催討而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之。 ⒉上訴人盛大公司已將簽單上所載項目安裝完畢: ⑴關於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項目安裝完畢,有施 作完成照片可稽(參一審卷第37至40頁盛大公司105年1月11 日陳報之原證4),復有證人呂昭東及證人游文忠之證詞可 證(參一審卷第156頁上訴人105年5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第14頁起)。 ⑵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與102年1月22日工程客體 並非相同(參一審卷第155頁盛大公司105年5月25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第13頁起),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抗辯此為102年 電梯更新工程之內容,亦無理由。 ⑶盛大公司於保養期間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更換非屬免費供 應之零件,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認,上訴人 盛大公司之請求應有理由。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主張102 年1月22日契約因此具有意思表示疑義,亦非請求103年12月 12日更換簽單費用時所應審理之內容,蓋於103年12月被上 訴人慕翰委員會簽認更換零件時,對於內容顯已清楚明確知 悉而合意。 ㈢此外,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等尚對於上訴人盛大 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0961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詐欺案件偵查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等撤回告訴後,檢察官 認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人應受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參本案卷第40至41頁),併供本院參酌。 ㈣上訴人盛大公司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述: ⒈兩造在102年1月簽立電梯更換工程合約,主要更換項目有主 鋼索、控制系統、張力輪,盛大公司更換完成後,電梯已使 用一年多。後來在103年12月發生調速機鋼索鏽蝕,向慕翰 委員會報價更換,經過慕翰委員會同意,更換完畢後於103 年12月12日製作簽單,由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認。慕翰 委員會認為該次更換的鋼索應屬於102年1月合約之更換項目 中,拒絕支付該次更換零件的款項43,700元,並且拒絕支付 電梯保養費,拒絕更換盛大公司建議應更換之其他電梯零件 ,且於104年7月阻擋盛大公司維修。慕翰委員會都沒有主張 沒有完成之情形,至今才主張並不屬實。保養的目的本來就 是定期維護零件,並非擔保電梯永久運轉不故障,電梯有其 使用期限。另對於爭執事項方面,認為準備程序所整理第三 項爭執事項尚有未涵蓋在內,請求增列第四項如下:關於 103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縱使屬於102年1月22日簽立之電 梯更換工程合約書應更換之零件項目,於103年12月間是否 有另做更換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指陳:保養時電梯故障很久才修復,並 有很多次,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並未舉證證明。 事實上103年12月該份簽單簽訂後,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 願給付款項,才指102年契約沒有完成,並於104年4月發函 指出此事,但並未舉證任何保養瑕疵。到104年6、7月間電 梯故障,上訴人盛大公司一台立刻修復,另一台搶修了變頻 器、編碼器、主機,最後鎖定在馬達,並於隔天請廠商進來 檢視,短短幾天進行搶修,是因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阻擋上 訴人進入大樓維修,至於後續電梯於八月中檢視的問題,縱 使屬實,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 ⒊馬達故障的原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沒有提出 証據。又馬達故障的原因很多,馬達是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 援用二十年的老舊零件,上訴人盛大公司保養時,有盡力維 持正常運作,但不能確保馬達永久不損壞,被上訴人慕翰委 員會找的維修人員說沒有聽到馬達有異音或是漏油,馬達卡 死,我方承辦人員認為是上方零件斷裂導致卡死的原因,此 無法經由保養檢測,有原審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聲請傳訊證 人證詞可證,其並非實際檢測人員,也沒有對馬達進行檢測 ,僅測試主機可以動,故推測馬達造成電梯不能動,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稱無油卡死狀況。及證人是在104 年8月中後旬才進入檢測,但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5 月、6月間不繳納保養費,並因雙方爭執,阻擋上訴人盛大 公司保養、維修,原審證人證述說明只要一、二個月沒有保 養就會影響電梯,雖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有積欠九個月保 養費,上訴人還是有去保養,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阻擋電梯 維修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構造圖是另案法官要求我們才提出,契約的慣例不需要構造 圖。報價單有明確記載內容。本案價格45萬元,依據市場價 格,不可能更換全部的電梯。被上訴人後來找第三人更換的 只有控制系統等,所以價格比較低。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請 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 大公司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負擔。 ㈥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上訴,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主張:慕翰委員會於原審之答 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提出上訴理由暨 補充答辯如下: ㈠上訴部分: ⒈原審於判決書第14頁第4點略謂:另除前開鋼索及張力輪以 外,其餘零件GOV調速機21,5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及光 電開關2,000元,合計30,700元部分,因經核對結果,該三 項零件並非原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所包 含項目,被告(即慕翰委員會)仍辯稱包含於45萬元之內云 云,即非可採等語,惟前述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2年1月24日與上訴人盛大公司就其 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含2台改修,總計45萬,含鋼索、張力 輪、地板、刷卡機×2(內嵌式),磁扣×300,含地板更換 白鐵板,此有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逢榮簽名為憑(本案 卷第59頁),報價單右下角處亦有上訴人盛大公司業務人員 小董之簽字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 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本案卷第60頁),再於102年2月4 日就電梯更新工程訂立會議記錄,於事由第2點記錄「電梯 工程進度預定日期:3月3日電梯系統更新完成(工程部), 3月31日前電梯的鋼索換新完成(董先生即上述盛大公司業 務人員小董)」(本案卷第61頁),上訴人盛大公司103年 12月12日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本案卷第62頁)巧立名目: (l)GOV調速機、(2)鋼索、(3)遮光板、(4)光電開關 ,(5)張力輪,惟原審僅就鋼索及張力輪部分駁回上訴人 盛大公司之請求,但關於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 計30,700元部分,事實上GOV調速機屬控制系統,應屬上開 報價單(本案卷第59頁)項目5所涵蓋之機組件,遮光板及 光電開關為上開報價單(本案卷第59頁)項目16水平光電組 所涵蓋之零組件,盛大公司於上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本案 卷第60頁)未依債之本旨確實履行二部電梯更新義務,故盛 大公司自應依上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予以更新遮光板及光電 開關,前述更新遮光板及光電開關部分應不屬依系爭電梯保 養合約之請求收費內容及範圍,為此,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 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計30,700元部分,應屬無 理由。 ⒊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並到庭陳述:盛大公司在上 訴狀第5頁記載慕翰委員會從103年10月起拒絕繳納共積欠9 個月的保養費,依據兩造簽立的保養合約書第11條約定,若 慕翰委員會積欠兩個月的保養費用,盛大公司可以不經告知 就終止保養契約,既然慕翰委員會積欠九個月,契約終止, 為何還請求慕翰委員會支付到期為止的保養費。依據兩造簽 定的電梯更換合約,盛大公司應在7日內完成更換,但實際 上拖了半年才完工,伊認為他們的施工品質不好。至於為何 伊要解除電梯保養合約,每次電梯故障時,維修人員都無法 馬上修復好,都要拖一個禮拜以上。103年12月間更換零件 是因為鋼索斷裂,並非鋼索鏽蝕,因為斷裂導致很多零件受 損,住戶因此覺得電梯不安全,104年6、7月間兩台電梯又 都故障,維修人員有時候說是控制系統故障,有時候說是變 頻器有問題,需要拆除修理,但是帶回修理再裝回去,電梯 還是無法運作。之後盛大公司又更換新的變頻器,電梯還是 無法運作,之後又說是主機馬達壞掉,又建議要將馬達拆下 帶回維修,主機重量達一噸半,且在十二樓機房,工程浩大 ,所以伊就不同意他們維修。之後慕翰委員會就在104年8月 2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盛大公司表示解除兩造之間的電梯維修 合約。慕翰委員會之後有請第三人來檢查電梯,第三人表示 是主機馬達的潤滑油不夠,所以才導致電梯無法運轉。 ㈡上訴答辯部分: 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8月26日合法終止 ,是上訴人盛大公司得對慕翰委員會請求契約之有效期間為 104年6月至8月之維護費,每月4,000元,合計12,000元,因 盛大公司更新及保養系爭二部電梯有偷工減料,保養敷衍了 事之行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因此才拒絕給付104年6月至 8月合計12,000元之維護費,且因上訴人盛大公司未按上開 電梯更新工程合約債之本旨更新系爭二部電梯,故被上訴人 慕翰委員會前向上訴人盛大公司提起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參見本案卷第63頁到庭通知書),被 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亦有聲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 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予以辦理鑑定事項。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慕 翰委員會)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 否則乙方(即盛大公司)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 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係對慕翰委員會有重大不利益且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故盛大公司請求慕翰委員會給付144,000元, 應屬無理由。 ⒊若上訴人盛大公司有認真保養維修,電梯的馬達不會鎖死, 上訴人盛大公司是檢查很久之後最後才說是馬達的問題,雖 然他們那幾天都有去搶修,但是搶修無效,馬達系統是連貫 的,電梯如果只是搶修兩、三天還可以忍受,但是搶修半個 多月,住戶無法忍受。是因為兩台電梯都故障,且維修很久 都無法維修好,所以才要上訴人盛大公司不用來了,我們之 前保養費也有付清。如果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簽立更換 電梯契約時,就把電梯的圖拿出來,且明確告知簽約的範圍 是包含電梯的何零件,今天就不會有上訴這三萬多元的零件 費用爭議。我們更換電梯花了45萬元,後來找第三人做後續 的更換及維修,只有花了22萬元,可見上訴人開立的價格並 非合理。 ⒋伊提出之構造圖,上訴人盛大公司在簽約時就應該拿出來, 不該在臺南高分院才提出來。我們花了45萬元做電梯更新系 統及老舊零件,不是上訴人公司所稱只有主鋼索三條及系統 而已。103年12月12日損壞的零件,根本就是沒有更換之配 件,所以我們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為何要解 除保養契約,是因為每次電梯故障,都拖很久才修復,最後 一次竟然無法修復,二台電梯從104年7月14日至104年8月中 ,故障一個月,無法使用,後來找另一家公司才修復,上訴 人公司保養技術不佳,再繼續讓他們保養,難保日後不會造 成無法彌補的遺憾。 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30,7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19號卷宗 第8頁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45萬元,更換 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備註及付款辦法,均依據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之報價明細單簽同意為 準(即上開第8頁反面)。嗣因施工狀況延宕,兩造合意工 程款減價22,50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業已支付 工程款427,500元。 ㈡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立上開卷宗第5頁之電梯保養合約書 ,該份合約書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而預先製作之契約。及兩造約定保養期間自西元2013年6 月1日起,為五年一期,非經任一方通知終止前繼續有效。 及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得將電梯 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人為之,否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盛大公司有權依照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 ,維護費每月4,000元(含營業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自簽立電梯保養合約後,業已支付維護費至104年5 月份,其後即未再支付電梯維護費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 公司。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於維修電梯之合約期間內,有更 換慕翰大樓電梯零件,並製作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上開調解 卷宗第10頁)乙紙,該紙簽單業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瀚委 員會委員林逢榮於103年12月12日簽名,惟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慕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未支付簽單所載零件更換費用43,7 00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寄發八德大湳 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內容 記載因該公司未確實履約完成電梯工程項目,於驗收交付之 前,拒絕給付後續維護費用。 ㈤慕翰大樓設置之二座電梯於104年6月及7月間陸續出現故障 ,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委員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盛大公司前往維修,嗣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 滿意該公司維修情狀,於104年7月間拒絕該公司之檢查及維 修。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八德大湳 郵局存證信函第476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以該 函為解除102年1月22日電梯工程合約書暨終止102年7月10日 電梯保養合約書意思表示,上開二份信函業經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盛大公司收受而知悉在案。 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吉 承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將慕翰大樓之電梯維護工程交予訴外人吉承 公司施作。 四、本件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 人盛大公司145,000元(請求後續保養費用144,000元+請求 零件更換費用43,700元-原判決判命慕翰委員會給付金額 42,700元=145,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則主 張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上訴人盛大公司 30,700元(零件GOV調速機21,5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 光電開關2,000元=30,7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廢棄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兩造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其中關於第三條後段「…。及 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 作轉交任何第三人為之,否則上訴人盛大公司有權依照維護 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之約定,有無民法第 247條之1之適用? ㈡如無,則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上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合計 144,000元之維護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更換之電梯零件,其中關於 調速機之10㎜鋼索及張力輪是否屬於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 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應更換之零件項目?如否,上訴人 盛大公司就上開更換之零件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支付費 用1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拒絕支付更換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 關之零件費用30,7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給付保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盛大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自 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保養費合計144,000元及 遲延利息,原審就其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應給付 104年6月至同年8月共計12,000元之保養費及遲延利息,其 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盛大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關 於保養費12,000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盛大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 104年9月起至合約終止日之保養費合計132,000元乙節,同 以兩造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第三項約定為據,及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乙紙 供參。經本院檢視上開合約第三項內容為「維護期間:自 2013年6月1日起,為五年一期,…非經任一方通知終止前繼 續有效,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 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 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於 第三人者,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合約終 止前之保養費。是被上訴人有無該當上開事由,為首應調查 事項。 ⒊查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已將慕翰大樓電 梯保養維護工作交予第三人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於 104年4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經本院檢視該紙存證信 函全文內容,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係針對兩造於2013年1月 14日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以上訴人盛大公司未履約完 成更新工程項目,限期(即函到後30日)通知上訴人盛大公 司確實履約及驗收,否則將對上訴人盛大公司提出訴訟,同 時將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本大樓維護後續乘坐安全工作。 及屆時向上訴人盛大公司追討已給付款項、違約金,並轉交 更新後續未完成工程項目予別家知名電梯電梯公司。足見, 上開信函係針對兩造間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關係,定期催告 上訴人盛大公司履行合約,附帶提及如未遵期履行將交由第 三人接管大樓電梯維護工作,並非明確通知已將慕翰大樓之 電梯保養及維護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該信函自不足為被上 訴人慕翰委員會已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之事 證。 ⒋況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盛大公司 ,並未依信函之內容,於30日後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及維 修工作交予第三人,仍由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兩造間之電梯 保養合約關係,持續維修保養至104年7月間乙節,亦有兩造 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游文忠於原審105 年5月12日證述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22頁)。更足徵,慕翰 大樓之電梯仍由上訴人盛大公司持續維護保養至104年7月間 ,並無轉交第三人為電梯之保養及維修之情。 ⒌嗣後,被上訴人雖於104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吉承公司檢查慕 翰大樓故障無法運作之電梯,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吉 承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將慕翰大樓之電梯維護保養工 作交予第三人施作之情,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 已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盛大公司為終止電 梯保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盛大公 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據兩造簽立之電梯保養合 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任一方本得任意終止該合約,是被上訴 人慕翰委員會向上訴人盛大公司為終止電梯保養合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上訴人盛大公司後,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關係即 已合法終止,其後,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將慕翰大樓之電梯 維護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自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 ,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合約終止前之保養費132,000元,核與 上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 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並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 慕翰大樓電梯維護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之情,而無該合 約第三條之適用,自無再予討論該第三項約定是否無效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給付更新零件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盛大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零 件費用43,700元,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慕翰 委員會給付30,700元及遲疑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兩造 各就原審所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關於零件費用均應 予以審認。 ⒉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已於103年12月間為慕翰大樓之電梯更 換調速機等零件,惟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迄未給付零件費用 43,700元乙節,已據提出原證三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為憑。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固不否認上訴人盛大公司業已更換簽單 上所載零件,及迄未給付零件費用等情,然辯稱:更換之零 件均屬兩造於102年1月22日之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所應更換之 零件範圍,電梯更新工程之費用均已給付完畢,不需再為給 付等語。是兩造關於零件費用之爭議,顯與兩造於102年1月 22日成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之範圍有所關連,應予調查有 無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抗辯之情狀。 ⒊查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更 換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備註及付款辦法,均依據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之報價單為準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逐一比對原證三收費零件更換 簽單所載之更換零件項目,與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 所載品名,其中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等,均不在 報價單所載品名項目或手寫加贈項目內,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零件均屬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範圍內,不需給付費用,並非可 採。 ⒋被上訴人慕翰管委會另以上訴人盛大公司於電梯維護保養期 間內,慕翰大樓之二台電梯陸續出現故障,上訴人盛大公司 未能立即排除故障,質疑其專業能力不足,以此為拒絕給付 更換零件費用之抗辯。然查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 更換之電梯零件,為兩造間之零件更換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慕翰委員會僅得就更換零件之事由予以抗辯。至於上訴人盛 大公司所為之電梯保養及維護工作是否妥適,則屬兩造間之 電梯保養合約關係,與上開零件更換契約無關,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以上開電梯保養維護之事由,為拒絕給付零件更換 費用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另原證三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記載「10㎜鋼索×80米」、數 量「1」、單價及總價均空白、「張力輪」、數量「1」、單 價及總價亦均空白;估價單項目3,記載品名為「鋼索」、 規格為「10㎜×8股×19芯3條×40M」、數量「1條」、單價 「300」、總價「36,000」、項目4,記載品名為「張力輪」 、規格空白、數量「1組」、單價「2,500」、總價「2,500 ,估價單及收費零件更換簽單雖均有鋼索之記載,規格均為 10㎜,但長度不同,復因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並無單價之記載 ,形式上無從確認是否為相同之鋼索。但由證人呂昭東於原 審證述略以:慕翰大樓之電梯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STC舊型機型,每台電梯有3條鋼索,直徑是12釐米,不可 能使用10釐米的鋼索,因為要配合整個索輪(主機的主索輪 )的摩擦力,鋼索正常是要一次全部三條更換完成,因為新 舊的話,摩擦力不同,會造成電梯打滑。我說的三條鋼索是 主鋼索,另外還有小鋼索,張力輪的小鋼索每台電梯電是一 條,每家廠商規格不太相同,我們公司是用9釐米,至於長 度要實際測量才知道。我有看到二號機的調速機有更換,其 餘就不清楚了等語。輔以證人游文忠於原審證述:報價單之 記載有誤應該是12㎜的主鋼索,規格是12㎜×8股×19芯, 一樣是3條,40尺,原證三的鋼索是調速機的鋼索等語,應 可認估價單項目3之「鋼索」為二位證人所述之主鋼索,規 格應為「12㎜」,誤載為「10㎜」,收費零件更換簽單記載 之「鋼索」,則為證人所述調速機之小鋼索,二者並非相同 。 ⒍惟上訴人盛大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更換零件項目除報價單印 刷字體所載17項外,另有手寫記載部分,其內容為「議價2 台改修、總計45萬、含鋼索、張力輪」及「刷卡機×2(內 嵌式)、磁扣×300、含地板更換白鐵板」,據上訴人盛大 公司表示,議價時被上訴人慕翰公司要求加贈項目,可見手 寫部分為兩造議價後加贈之項目,亦包含於兩造電梯更新合 約範圍內,則上開「含鋼索、張力輪」所指為何?即有探查 必要。雖證人游文忠於原審證稱:不知何人所寫,且無蓋章 云云。然上開手寫內容係接續於「議價2台修改、總計45萬 元」而為之記載,證人游文忠不爭執前段關於議價金額之真 正,卻以無簽章為由否認後段「含鋼索及張力輪」之記載, 所為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依本院上開之認定 ,估價單項目3之鋼索為主鋼索,自無再以手寫方式為重複 之記載。再由電梯之機械運作,主要以主鋼索吊掛機箱移動 至各樓層,輔以調速機控制電梯運行之速度,如僅更換主鋼 索,而未更換使用長達數十年之調速機小鋼索,即有可能因 小鋼索斷裂,造成電梯失速而發生重大危害,主鋼索汰換時 ,應與小鋼索併予汰換始為合理。及依證人呂昭東及游文忠 於原審證述時提及之鋼索,為主鋼索及調速機之小鋼索等情 ,應足推知上開手寫之「含鋼索、張力輪」為調速機之小鋼 索及張力輪。因此,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更換之調 速機鋼索及張力輪,為兩造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應 更換之零件,而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就電梯更新工程所應給 付之費用,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給付調速機之小鋼索及張力輪費用合計13,000元,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合法終止與上訴人盛大 公司間之電梯保養合約之後,始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維護 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並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即為上開之行 為。及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更換之電梯零件,其 中鋼索及張力輪,應屬兩造於102年1月22日成立之電梯更新 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應更換之零件,其餘零件則為兩造間另行 成立之零件更換契約。是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合約書第三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合約終止之保養費1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據兩造間之零件更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再給付鋼索及張力輪費用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勝訴 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及上訴 人盛大公司,依據兩造間之零件更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給付其餘零件費用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與買賣契約無 涉,並無可採。原審所為上訴人盛大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 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上訴,各據兩造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在案,茲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 ,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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