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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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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受 罰 人 陳政良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典銘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雄傑實業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下午4時30分到場應訊,該次開庭通知已於106年2月13 日送達受罰人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第三人梁守鈞所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前項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而受罰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處以 受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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