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受 罰 人 陳政良
上列受罰人因
上訴人典銘實業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雄傑實業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下午4時30分到場應訊,該次
開庭通知已於106年2月13
日送達受罰人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
第三人梁守鈞所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前項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而受罰人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爰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處以
受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