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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上訴人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被 上訴人訂購PE保護膜及雙面膠帶(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 人業於同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12日 、5月14日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尚有貨款新臺 幣(下同)288,729元未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 仍拒絕支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承攬金屬板上氟碳烤漆工程,烤漆 完成之板片須貼覆PE保護膜作為防護。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並使用貼覆在氟碳烤漆板片上,卻發生脫膠瑕疵,經向被上 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業務主任李陵盛於104年8月19日免除本 件貨款債務,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縱被上訴人未免除債務 ,因系爭貨物脫膠瑕疵,致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川葉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 京城建設-援中段」氟碳烤漆工程料件受污損,分別支出修 復費用1,509,429元、11,736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或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主 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獲償 298,993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729元,及自105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98,993元及自假執行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9日 、5月12日、5月14日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尚有28 8,729元之貨款未付。 ㈡上訴人承攬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料件氟碳烤 漆工程,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2月4日共764片天花板( 貼覆保護膜)、分7批交付川葉公司,惟川葉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而求償899,331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E保護膜脫膠照片予 被上訴人業務主任李陵盛(即原審卷第32、33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寄送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李陵盛於10 4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已收到折讓單(見原審卷第34 至36頁),之後被上訴人將折讓單寄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0 4年9月3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免除本件貨款債務? ㈡如被上訴人未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或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免除本件貨款債務? ⒈證人李陵盛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4年8月19日致電上訴人 承辦窗口,本意是催討4、5月份貨款,但上訴人表示貨物 有脫膠瑕疵、不願給付,伊雖解釋依以往經驗應該是施作 問題,但上訴人不接受,伊就提議請上訴人提供折讓單及 相關資料,由伊上報總公司審核,決定是否減少價金,伊 只是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的業務主任,並無批核折讓單的 權限;後,伊於104年8月23日親自拜訪川葉公司,川葉 公司老闆表示板片係因烤漆有瑕疵,而不是膠的問題;伊 隨即又到工地現場檢視,看到工地外的鋼板上有綠色粉末 ,明顯是漆,而正常烤漆處理不應該有這些綠色粉末,與 川葉公司的說法一致;由於伊查證結果認為不是脫膠問題 ,所以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這件案子要訴訟,並請員工將 折讓單寄回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 ⒉參以李陵盛於收受上訴人所寄折讓單後,曾以電子郵件回 覆:「已收到貴司寄來的折讓單,『煩請提供貴司出貨給 客戶之相關文件相佐』」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再徵 諸被上訴人內部批核權限規定:包裝材料通路部門之銷貨 折讓,限經理/協理、事業群主管始有批核權限(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之「炎洲集團批核權限架構說明」),核與 其前開證稱僅是提議由上訴人提供折讓單及相關資料,上 報總公司審核,並無代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本件貨款債務 等節相符。況李陵盛於前述104年8月19日通話後,尚有派 員及親自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系爭貨物、板片瑕疵狀況之舉 ,進而於104年9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陳明其查證過程、結 果,並重申請求本件貨款之意(見原審卷第70頁,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足見李陵盛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脫膠瑕疵之 客訴處理,有查證義務,僅憑己意即可批核決定是否 以折讓處理。 ⒊至上訴人雖援引其另案承攬「京城建設-新博案」、「川 葉/勝偕店面」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亦發生脫膠問題,而 被上訴人均同意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抗辯李陵盛應有免 除債務、批核折讓權限云云。惟縱兩造先前曾協議就另案 貨品以折讓方式處理,然李陵盛並未代被上訴人免除本件 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尚不因被上訴人前有折讓,即得遽 認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免除。 ⒋基於上述各節,認被上訴人並未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上 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如被上訴人未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或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 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應 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有脫膠瑕疵,致其於「京城建設 -龍中建案」額外支出拆裝工序費用899,331元、重新烤 漆費用610,098元,合計1,509,429元之損害乙節,固提 出川葉公司求償明細表為證。然經原審函詢川葉公司該 案求償緣由,川葉公司函覆略稱:該案並非天花板之保 護膜發生瑕疵,而係因上訴人所承攬鋁材(包括天花板 )、不銹鋼料件等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經開會協 商後,上訴人同意載回重新烤漆並安裝、所有花費支出 均由其負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堪認上開工程料件、板片係因氟碳烤漆 環節發生瑕疵,始須重新拆裝、烤漆,而非貼覆其上之 保護膜脫膠所致。 ⑵上訴人雖指川葉公司前開所陳與事實不符,並以其執行 董事陳秀香與時任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樹林於104年8月21日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為佐。惟細繹 其等對話內容,主要討論「京城建設-龍中建案」天花 板重新烤漆用色、光澤度等問題,其中陳秀香雖提及: 「因為你那個脫膠部分,你用擦的結果黏在板子裡面了 ,現在我拆下來後,我本想說用補的就可以,我發現矽 利康,不是矽利康,是PE膜已經著(臺語)在板子裡面 ,所以我只能又把它全部磨掉再重新做新的啦,我也只 能這樣子做啦,我沒巴結嗎?」但王樹林並未正面回應 ,僅附和:「沒啊,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尚難以此對話片段遽認系爭貨物存有脫膠瑕疵。況 王樹林於該次對話中亦表示:「執董啊,妳說、妳說, 我也一直信任說沒有褪色,那漆擦下去有綠色,那是工 地發覺跟我說,我自己也不知道,這妳怎麼說這個東西 沒有褪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見前引川葉 公司函覆內容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貨物有脫膠瑕疵,致其於「京城建 設-援中段」料件氟碳烤漆工程,支出修復費用11,736 元云云,並提出脫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 。惟PE保護膜產生殘膠之可能因素諸多,或因貼黏產品 表面處理因素、或因膠水、天候、儲存條件、操作方式 等因素造成,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所提照片 固可見有脫膠、殘膠情形,然僅從照片實無從判斷其脫 膠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脫膠係因系爭貨物瑕疵 所造成,其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京城建設-新博案」、「川葉/勝偕店面 」等料件氟碳烤漆工程,均發生PE保護膜脫膠問題,用 以佐證系爭貨物應存有脫膠瑕疵。然上訴人客訴「京城 建設-新博案」保護膜脫膠,係在103年3、4月間;客訴 「川葉/勝偕店面」保護膜脫膠,係在102年7月間等情 ,業經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與系爭貨 物之訂購、交付時間,相距甚久(見不爭執事項㈠), 實難比附援引推認系爭貨物存有脫膠瑕疵。 ⑸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非屬NOVACEL原廠產品云云 ,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04年3月間之進貨 來源是否為NOVACEL在台代理商茗苙有限公司。惟系爭 貨物是否為原廠產品,與其有無脫膠瑕疵,本屬二事, 無必然關連,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向茗苙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之證明(見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6號卷 第6至10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其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脫膠瑕疵,其以於 「京城建設-龍中建案」、「京城建設-援中段」等料件氟 碳烤漆工程中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509,429元、11,736元 ,請求減少系爭貨物價金或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債務經免除、系爭貨物有瑕 疵請求減少價金或主張抵銷,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729元,及自105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 │附表一 │ ├──────────────────────────────────┤ │有關貴司反應我司黑白膜殘膠事宜,本司再次說明如下: │ │一、7/10日已有說明黑白膜會有殘膠發生之可能因素,可能是貼黏產品表面處│ │ 理因素、或是膠水、天候、儲存條件、操作方式等因素造成。 │ │二、經本司人員至工地查看,表面貼膜破損、有水痕、積塵,顯示貴司產品組│ │ 裝在工地時間超過半年以上,並非貴司稱五月交貨,另以手指觸摸表面有│ │ 綠色粉末情形。且依據川葉金屬公司李董事長與劉廠長稱“此次是因脫漆│ │ 要求貴司重新處理,不是殘膠,跟膜沒有關係”。另本司黑白膜供應商茗│ │ 苙公司於9/1日至貴司會勘時,也指出貼膜方式和工地施工法導致膠面裸 │ │ 露加速膠的氧化和老化、漆料與上漆工序不明、表面處理後再重新烤漆後│ │ 依然有色差,證明並非保護膜引起的瑕疵。綜上,係歸責貴司表面處理問│ │ 題,並非本司產品。 │ │三、請貴司即給付本司四、五月貨款,計288,729元。 │ │ │ │新洲全球 李陵盛 │ │2015.9.4 │ └──────────────────────────────────┘ ┌──────────────────────────────────┐ │附表二【105年6月17日川葉金屬(股)公字第10506017001號函】 │ ├──────────────────────────────────┤ │一、(略) │ │二、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司)承攬本公司「京城建設│ │ -龍中建案」(或稱『龍中段27地號』或稱『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 │ │ 』或稱『京城龍中27案』)部分,並非天花板之保護膜發生瑕疵,而係因│ │ 台灣愛佳公司其所承攬本公司鋁材(包括天花板)、不銹鋼鋼料件等之氟│ │ 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所以其嗣有派員開會,台灣愛佳公司同意由本公司│ │ 負責將天花板拆下,再由其載回重新烤漆,並再載回重新裝上,且同意除│ │ 烤漆外之所有花費支出均由其負擔,但其重新烤漆後仍有瑕疵,經本公司│ │ 函知限期改善,其逾期仍未改善,故經本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以西門 │ │ 路郵局(台南1支)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承攬契約。 │ │三、本公司確因台灣愛佳公司所承攬上開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除受有於│ │ 解約後台灣愛佳公司應返還本公司已付工程款(含營業稅)2,585,838元 │ │ 外(按本公司已將台灣愛佳公司於解約後應返還其中該工地1-4樓不銹鋼 │ │ 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工程款計759,655元及其利息等債權,於105年6月15 │ │ 日讓予川葉金屬企業社,故此等損失金額應再扣除前揭讓與之金額),另│ │ 亦受有來函所載項目計899,331元之損害,以及本公司因台灣愛佳公司其 │ │ 該瑕疵而再委由第三人承攬其中該工地1-4樓不銹鋼料件重新烤漆所支付6│ │ 61,219元(未稅)之損害。前揭損失及損害之金額,台灣愛佳公司尚未│ │ 給付本公司,且本公司亦並無由應付台灣愛佳公司之款項中扣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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