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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宗太 被 上訴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淑玲為上 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 30分許,與蔡淑玲在車內發生激烈親吻動作。於此之前,上 訴人已兩次發現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過從甚密,並曾口頭告戒 被上訴人不要再和蔡淑玲單獨外出,被上訴人雖予允諾,然 仍與蔡淑玲於上開時、地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已侵害上訴 人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9萬元。原審核定慰撫金之數額,參酌被上 訴人102年課稅所得收入24萬餘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入不 符;且上訴人與蔡淑玲結婚已18年,前曾任職於銀行13年, 最高職務為放款經理,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工作 之餘亦擔任臺灣府城隍廟總務常務委員、元祐宮建廟委員會 總幹事,受地方宗親、信徒認可,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破壞上訴人原有圓滿之婚姻與家庭,致上訴人配偶提出離婚 協議書,上訴人內心痛苦無以復加,精神深受創傷,雖考慮 子女年幼而隱忍痛苦,然至今仍處於恐慌失眠狀態,經醫師 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進而影響正常工作。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只賠償5萬元精神撫慰金,與其所為導致上訴人原 本正常圓滿之家庭產生劇烈衝擊及破壞,明顯有巨大落差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伊與上訴人之配偶蔡淑玲於102 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蔡淑玲座車內有擁抱、激烈 親吻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 力等事項均不爭執。惟以:其事後於102年8月間依上訴人之 要求,以上訴人手機打電話給蔡淑玲,表明日後不要再見面 之意,上訴人亦向伊表示不要再有下一次,依一般的認知, 雙方已經講好,上訴人已經原諒、不再追究伊,伊也遵守上 訴人的條件,不再跟蔡淑玲往來,孰料上訴人於兩年請求權 時效消滅前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71頁): ㈠上訴人與蔡淑玲於87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與蔡淑玲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蔡淑 玲座車內有擁抱、激烈親吻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㈢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曾任職於銀行13年,最高職務為放款經 理,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 下有股票投資,目前信用貸款150萬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迄今18年,原來任職 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目前在該公 司兼職接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投 資,經本院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103年5月10日起 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清償4,1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若可,得請求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蔡淑玲於102年6月25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蔡淑玲座車內有擁抱、激烈親吻之不正當交 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時、地之錄音 光碟,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確有親吻聲、男子(被上訴人) 稱「從來沒親過這麼好親的,真的」、女子(蔡淑玲)稱「 親很多喔」等情狀(見原審新簡卷第106-108頁),足證為 真實。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 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依當 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導 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違背對上訴人基於 配偶間應有之誠實義務,已合於上開規定,應堪認定。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分 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於104年6月24日起訴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亦有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上訴 人起訴行使權利,距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之102年6月25日, 既未逾二年,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堪肯認。 被上訴人雖以其事後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向上訴人之妻表明 不再見面之意,並遵守此條件,抗辯其已獲得上訴人原諒、 不追究之情詞,然此尚不能表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免除 責任或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蔡淑玲之上揭行為,已逾 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 已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堪認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程度。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請求權時 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蔡淑玲於87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 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查,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曾任職 於銀行13年,最高職務為放款經理,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財 務經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目前信用貸 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迄今 18年,原來任職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 元,目前在該公司兼職接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萬元, 名下無財產及投資,經本院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 103年5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清償4,112元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且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見原審新簡卷第11-15頁 、本院卷第34-56頁),暨本院103年司南消債調字第33號被 上訴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卷宗等足稽。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配偶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婚姻狀況及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陳稱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情,固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原審營簡調 卷第9-10頁),惟觀之原審調取上訴人病例資料(見原審新 簡卷第93-104頁),並無記載上訴人主訴或醫師診斷其病因 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相關連之內容,尚不能採為審酌 精神慰撫金之事證。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5萬元之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經核均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25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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