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順春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辰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牧宗
訴訟代理人 張世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間,委託被上
訴人施做3層E楞美粧內箱螺絲盒相關加工「B型5支腳上蓋單
插(糊邊)」及「B型5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加護底)」之上
光、貼合、軋型代工,
兩造並約定每只加工之單價1LB螺絲
盒係新臺幣(下同)0.2045元、5LB螺絲盒係0.4720元。兩
造之代工流程為上訴人買紙送交印刷廠印刷,印刷好紙張送
給被上訴人進行上光、貼合、軋型,被上訴人完工後再送給
訴外人○○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立體黏
合,○○公司完工之立體成品再由被上訴人點收交給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分別給付代工款給被上訴人及○○公司。
嗣被
上訴人依約分別於:⑴104年1月5日交貨1,484,940個代工螺
絲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2,993元加計
營業稅5
,650元,合計118,643元,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卻僅給付95,587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3,056元。⑵
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5日間,共交貨499,244個代工螺絲
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1,559元,加計營業稅5
,578元,合計117,137元,被上訴人並提出發票請求付款,
然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⑶104年3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交
貨436,538個代工螺絲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21
,436元,加計營業稅6,072元,合計127,508元,被上訴人提
出發票請求付款,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⑷104年4月1日至
同年5月22日間,交貨165,300個代工螺絲盒予上訴人,上訴
人應給付代工費70,065元,加計營業稅3,503元,合計73,56
8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工費341,269元,迄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工費並未包含○○公司代工之印刷費
用,且被上訴人並未留存
系爭代工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上訴人提出證人吳○○之手寫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
與事實不符,並不能證明其
所稱被上訴人扣留物品金額
云云
。
㈡上訴人主張向材料紙商共計購買(專以270磅灰銅紙計算)
,1磅用者計600令、5磅用者計428令云云,並提出「附表2
:G270P(270磅數)灰銅紙出貨量表」,被上訴人就該附表
2說明如下:
1.附表2序號1記載:「1LB規格為233*305、令數600、出貨人
☆☆」。上訴人並提出之手寫文書為證明,
惟該手寫文書疑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間文件往來之說明,未見送貨通知單及任何有被上訴人簽名
之單據,且文中並寫到貨交臺南市科工區(安南區)▲▲印
刷,而被上訴人為印刷後加工工廠,並無印刷相關設備,
足
證☆☆公司實無交貨證明於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否認
該證據之真正。
2.附表2序號2及序號3分別記載:「5LB規格為1.88*1.8、令數
250」與「5LB規格為233*3.5、令數178」,查5LB規格為1.8
8*1.8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同為5LB產品規格何來兩種不同尺
寸之用紙規格,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公
司客戶送貨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00),顯亦載明有兩
種不同規格之尺寸(2.33*3.05與1.88*1.80兩種),實不應
加總,然而上訴人竟將其修改並整合數量書寫為「5P,112.
5令」,且被上訴人並
非送貨對象,收貨人又是上訴人離職
員工吳○○,在運貨通知單中也未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
人否認該證據之真正。又上訴人提出之運貨通知單中完全未
載明任何規格與尺寸,僅見疑上訴人為使數量合理化而塗改
書寫,且運貨通知單中也未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亦否
認該證據之真正。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341,269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341,269元之代工費,惟上訴人向原
材料廠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
買原材料都是直接送到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工廠人員
簽收,被上訴人再進行代工,被上訴人大部分代工成品再交
給同一廠房內之○○公司,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系爭計算單為吳○○依據其電腦資料將詳細的數量計算而做
成。而由系爭計算單可見上訴人將近百萬元之紙盒原料交給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工交付○○公司以進行後
續代工工序。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資料,其為上訴人
代工:1磅裝紙盒計1,173,652個、5磅裝紙盒計408,003個。
惟上訴人向材料紙商共計購買(專以270磅灰銅紙計算),1
磅用者計600令、5磅用者計428令,分別可做紙盒數詳如民
事準備狀附表2。綜合原材料原紙材料出貨,可裁製紙盒數
及被上訴人出貨數,被上訴人就1磅裝紙盒,尚有1,226,348
個紙盒之材料未用,5磅裝紙盒尚有19,997個紙盒之材料未
用。查1磅裝紙盒原材料600令貨款計905,400元,被上訴人
收受紙張未交付成品之數量高達1,223,648個(1磅裝)及19
,997個(5磅裝),換算令數為306令加20令共計326令,則
上訴人損失之材料費為每令材料費1,509元(905,400/600=
1,509),則上訴人損失材料費共計491,934元(1,509元×3
26令=491,934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前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材料費已發
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被
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自可以該賠償金主張抵銷,
則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50,665元(491,934元-341,269元=
150,665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應給付341,269元,
顯有違
誤。
㈡又原審證人吳○○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其工廠就與被上訴
人之工廠在同一廠房內,同一出入門戶,兩者並未有隔間,
彼此間之半成品以堆高機運送不到10公尺即可運達。原判決
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軋型後的半成
品,係一棧板一棧板的移動,雖無簽收,但○○公司仍登載
於其電腦內,並非無可計算,所以吳○○接著稱:「……也
是要算一下才知道」,原審未讓吳○○計算呈
報結果,即否
定吳○○證述之證明力,顯屬速斷,
而非正確,其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況且,吳○○曾以▼▼紙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交
易,欠款有2、3百萬元,雙方關係絕非良善,而其於經營○
○公司時,確有經手
本件紙張加工部分環節,其於原審證稱
那批貨即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之價值約45萬元(原料及各關
卡加工費用加總價值),要屬有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
依職權及
聲請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
承攬由上訴人委託之1LB、5LB磅三層E楞美粧內箱
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代工,雙方約定1LB磅螺絲盒上光
、貼合、軋型代工費每只共0.2045元、5LB磅螺絲盒上光、
貼合、軋型代工費每只共0.4720元。被上訴人完成及交付上
訴人之代工完成品數量及代工費如下所示:
1.於104年1月5日交貨1,484,940個代工螺絲盒,上訴人應給付
代工費112,993元,加計營業稅5,650元,合計118,643元,
上訴人僅給付95,587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3,056元。
2.自104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共交貨499,244個代工
螺絲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1,559元,加計營業稅5,578
元,合計117,137元。
3.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交貨436,538個代工螺絲
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21,436元,加計營業稅6,072元,
合計127,508元。
4.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交貨165,300個代工螺
絲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70,065元,加計營業稅3,503元
,合計73,568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工費為341,26
9元。
㈡○○公司承攬上訴人委託就被上訴人將
前揭1LB、5LB磅螺絲
盒加工後,後續之貼窗及糊合部分。
㈢★★公司(高雄廠)曾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
,依上訴人之指示,將1LB、5LB磅之瓦楞平板出貨予被上訴
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詳細規格、數量
、金額詳如本院卷第46至50頁之出貨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間,
委託被上訴人施做3層E楞美粧內箱螺絲盒相關加工「B型5支
腳上蓋單插(糊邊)」及「B型5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加護底
)」之上光、貼合、軋型代工,兩造並約定每只加工之單價
1LB螺絲盒係0.2045元、5LB螺絲盒係0.4720元。嗣被上訴人
依約分別交貨,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代工費,尚積欠被上訴
人代工費合計341,269元(下稱系爭代工費)未給付
等情,
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代工訂單、1LB及5LB磅螺絲盒相關加工單
價確認單、加工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出廠
加工驗收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合計1,028令之灰銅紙原
料(⑴出貨人☆☆公司、規格233×305、令數600,⑵出貨
人☆☆公司、規格1.88×1.8、令數250,⑶出貨人●●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漿公司〉、規格233×3.5、令數
178),其中規格2.33×3.05之600令紙張,可作出240萬個
紙盒,又其中規格1.88×1.8之428令紙張,可作出42萬8千
個紙盒,然被上訴人僅交付規格2.33×3.05之紙盒1,173,65
2個,不足1,226,348個紙盒;又僅交付規格1.88×1.8之紙
盒408,003個,不足19,997個;致上訴人損失材料費共計491
,934元,其自得據以主張與系爭代工費相抵銷云云(本院卷
第76至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
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1.依據證人即☆☆公司臺南營業處主任賴○○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擔任臺南營業處主任時,☆☆公司與上訴人有交易上
往來,由☆☆公司賣紙給上訴人,並依客戶指定哪裡☆☆公
司就送哪裡。上訴人於103年年底左右,有向☆☆公司購買
每平方公尺270公克的灰銅卡。本院卷第63頁上「賴○○」
是我簽的,是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紙張,☆☆公司傳真數
量、價格,請上訴人匯款到☆☆公司帳戶內。本院卷第78頁
下面有☆☆公司的原戳章,是當時上訴人傳真後,我確認回
傳的。這是兩筆不同的訂單,該兩筆紙張都是每平方公尺27
0公克的灰銅卡紙。因為這個紙盒,第一關就是要先印刷,
所以會叫☆☆公司送到印刷廠,印刷廠之後,下面的工序為
上光、軋盒、上膠(上糊)。一令紙是500張,單位均是台
尺,即2.33乘以3.05。上訴人跟☆☆公司買的270克的灰銅
卡,大概就是方才說的這兩張訂單。當時這些紙張,☆☆公
司送到高雄、臺南都有。本院卷第79頁☆☆公司送貨單,依
據其上之記載,送至◎◎公司,簽收之人為吳○○。本院卷
第63頁書寫規格「2.33乘以3.05台尺,200令」、另記載「1
509乘以200令」,為賣的價格,再下面「301,800乘以1.05
」為含稅價格,該張紙張是指賣給上訴人200令,價格是316
,890元,該張訂購的貨忘記送至何處。本院卷第78頁另筆不
同的訂單,該筆訂單是指向☆☆訂規格2.33乘以3.05台尺的
灰銅卡,數量600令,這批貨依照其上記載送至臺南市科工
區▲▲公司,但我印象中最後好像不是送到那裡,最後有更
改,忘記最後是送到何處。本院卷第78頁之訂單其上記載「
104年2月底左右再交200令」,有交貨,忘記送貨到何處。
本院卷第77頁之訂單其上記載「104年3月中旬再交200令」
,該200令送到何處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
174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向訴外人☆☆公司訂貨之傳
真單據(其中200令灰銅卡表明送交臺南市科工區▲▲印刷
)及☆☆公司客戶送貨通知單(250令指送◎◎印刷,其中1
12.5令由訴外人吳○○簽收)之內容(本院卷第63、78、79
頁),應可認定上訴人向☆☆公司訂購合計800令之紙張,
其中250令係送至◎◎公司,又其中200令係送至▲▲公司,
至其餘350令則屬未明。
2.
參諸▲▲公司106年7月24日函及▲▲公司製令單內容可知:
▲▲公司與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交易只有1
筆,105年1月8日交貨,▲▲公司只幫上訴人印刷,印刷完
後上訴人自己將印刷完之成品載走,便完成此交易(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又依證人即▲▲公司業務部課長李國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與上訴人有印刷代工之業務來往
關係,印完之後,上訴人會派車將印刷品運走,並沒有要▲
▲公司送到何處。▲▲公司幫上訴人大部分是印刷厚紙類的
東西,是由上訴人委託紙行直接將紙運到▲▲公司。上訴人
有請▲▲公司印過螺絲紙盒,但時間不是很清楚。紙盒完成
有幾種工序,▲▲公司只有負責前端印刷的部分,其他上光
、裁剪並不是▲▲公司負責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至第105頁),據此可認上訴人向☆☆公司訂購並送交▲
▲公司印刷之200令灰銅卡,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回。至於上
訴人取回後係如何處置,並未立證
以實其說,且其交貨時間
為105年1月8日,亦非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
期間內(1
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自難採認被上訴人有收
受▲▲公司印刷之200令灰銅卡材料。
3.次依證人即◎◎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與上訴人完全沒有業務上合
作關係,本院卷第79頁2張客戶送貨通知,是上訴人直接送
紙到◎◎公司,但是由被上訴人委託◎◎公司印刷,並由◎
◎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送紙給◎◎公司印刷,但◎◎公司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與
上訴人無關。該客戶送貨通知單上之250令紙張是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加工,其中有印刷的工序,被上訴人委由◎◎公
司印刷,該250令紙張也是會有耗損的情形,但耗損會在1令
之內,且也全部印刷完畢,全部印刷完畢後,印刷好的紙盒
均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依照250令計價給◎◎公司
,紙張全部印刷完畢沒有剩餘。被上訴人會派司機來將印刷
完的紙張載回,◎◎公司方面沒有紀錄,請款金額為250令
紙張印刷代工費用。第一種2.33乘以3.05之規格,一張印一
個盒子,磅數是指紙張的厚度,一令500張可以印500個盒子
。1.88乘以1.8也是壹張印一個盒子,1.88乘以1.8是是印小
盒子,2.33乘以3.05是印大盒子。客戶通知單上之束數是表
示一束是125張,就是一個包裝紙包起來的包裝,就是一束
,只是計算紙張張數的另一種單位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
至第96頁),並提出104年1月份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
曾收受上訴人購自☆☆公司送至◎◎公司之250令灰銅卡紙
張,其中尺寸2.33×3.05為50令,及其中尺寸1.88×1.8為
200令無誤。
4.又依上訴人提出●●紙漿公司運貨通知單內容顯示:上訴人
向●●紙漿公司訂購178令灰銅卡,於104年1月31日送達地
點為辰鑫倉庫(本院卷第80頁),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曾收受上訴人購自●●紙漿公司之178
令灰銅卡,
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紙漿公司運貨
通知單內容顯示:上訴人向●●紙漿公司訂購灰銅卡,於10
4年1月14日送達地點為大暉印刷(本院卷第81頁),並非被
上訴人所在處,依此尚不足採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批灰銅卡
材料之事實。
5.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曾收受上訴人購自☆☆公司之
250令灰銅卡,其中尺寸2.33×3.05為50令,又其中尺寸1.8
8×1.8為200令。如依上訴人所稱尺寸2.33×3.05(1LB)者
,每令可製作4,000個紙盒,而尺寸1.88×1.8(5LB)者,
每令可製作1,000個紙盒(本院卷第76頁),依此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應交付1LB之紙盒應為200,000個(計算式:50令
×4,000個=200,000個),又應交付5LB之紙盒應為200,000
個(計算式:200令×1,000個=200,000個)。再者,被上
訴人曾收受上訴人購自●●紙漿公司之178令灰銅卡,如依
上訴人所稱●●紙漿公司178令(5LB)灰銅卡,每令可製作
1,000個紙盒(本院卷第7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
應交付5LB之紙盒應為178,000個(計算式:178令×1,000個
=178,000個)。而依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實際上交付1LB之
紙盒數量為1,173,652個,5LB之紙盒數量為408,003個(本
院卷第77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所稱有短少之情事,並非可
採。則依上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
受如上訴人所主張購自☆☆公司及●●紙漿公司之灰銅卡數
量(本院卷第76頁),則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歸
由上訴人承擔。
6.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於原審證述:我是○○公司業務
經理,大約在104年11月26日離職,○○公司工廠地點在高
雄鳥松區。○○公司是做最後2個關卡加工部分,倒數第二
關是作貼窗工作,最後一關是把紙片糊合,糊成紙盒的未成
型品。被上訴人是負責系爭加工的前三關,就是上光、貼合
、軋型後,再交由○○公司作貼窗及糊合。後來○○公司把
兩台機台放在被上訴人大同路2-48號工廠裡面,讓加工流程
在同一個地方,不要載來載去,節省運輸時間及費用。104
年5月(含5月)以前,被上訴人公司裡面還留有有印刷好的
紙和瓦楞紙,也有已經完成全部加工的成品,因上訴人沒有
去取貨。大約是在104年3月到5月份的時候,那段期間是已
經有交貨2批,1磅的螺絲盒及5磅的螺絲盒都有交到,104年
6月以後我就換工作來臺南了。因為○○公司在104年11月26
日才歇業,我才算離職,但我從104年6月以後就沒有負責系
爭承攬內容的加工的工作。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半成品目前
是否現在還在被上訴人公司,那批貨物原料及各關卡的加工
費用加起來,大概約價值45萬元。紙張原料部分是由上訴人
叫貨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請款沒有收到第三筆的加
工款,大約30幾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就把後來的成品、半成
品原料扣留著。應該是104年3月或4月份的款項,因為加工
款是要當月結。我剛剛所述的價值45萬元就
是以完成品的單
價來計算。因為當初這些數量是我在掌握的,所以這些數據
是我提供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
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頁),並提出證人吳○○手寫之系爭
計算單為憑(原審卷第108頁),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7.然而
勾稽證人吳○○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在作第一關之前
,紙張已經先交由其他公司印刷好,由印刷廠載回來給被上
訴人位於大同路2-48號的工廠。印刷廠載印刷完成的紙張給
被上訴人,都是在工廠給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會保管簽
收單據,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趕貨的時候由被上訴人自己開車
去印刷廠拿印刷好的紙張,也是由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給印刷
廠,○○公司沒有簽收印好的紙張。被上訴人軋型完成後的
半成品交給○○公司時,因為都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簽
收及清點數量。我會去確定被上訴人扣留的成品及半成品的
數量及價值有45萬元,是一開始我要確認原料進來的數量及
流程還有進度,那時候我有大概算一下大概有45萬元,但是
實際上的金額還是要去核對每個關卡的數量及單價,目前我
也沒辦法核對,因為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在哪裡
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可認印刷廠係將印刷完成之紙
張交付被上訴人,而與○○公司
無涉,且證人吳○○與被上
訴人同在被上訴人大同路2-48號工廠從事加工工作時,彼此
間並未清點加工產品數量,○○公司又係被上訴人加工過程
之後手,惟其卻稱可以掌握原料進來的數量,並明確計算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紙張數量,且將其計算結果交付上
訴人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之用,顯然欠缺憑信性,要難採憑。
至於上訴人雖稱證人吳○○曾以▼▼紙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
交易欠款達2、3百萬元,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絕非良善,是其
所為
證言應屬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98、200至203頁),然
查,依此言之,亦難排除證人吳○○為處理其與上訴人之債
務糾葛,而臆測附和上訴人主張之可能性存在。是以,證人
吳○○與上訴人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且其所為之證言亦缺乏
補強支撐之可信度,尚難僅憑其證言或片面製作之系爭計算
單或電腦資料,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訊問證人吳○○(待證事實:被上
訴人有扣留價值491,934元之紙盒材料),然依前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8.另
參酌★★公司106年3月3日106南院字第001號函及相關出
貨明細可知,★★公司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售
予上訴人瓦楞平板共20張(P1-P20),指送地址係由上訴人
提供,★★公司負責至送達為止,而上訴人之指送地點包括
合美、春仁鳳山等處(本院卷第43-53頁),其中指送之春
仁鳳山(高雄市○○區○○路○○○○號)為被上訴人所在處,
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誤(原審卷第105頁),應可採
認。又指送之合美(高雄市○○區○○路○○○巷○○號),則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此非其工廠地址,只是同行(原審卷
第105頁),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材
料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是此部分自
難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
。
9.準此而言,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收受☆☆公
司之250令灰銅卡、●●紙漿公司之178令灰銅卡及★★公司
之瓦楞平板材料後,業已完成及交付上訴人之代工完成品數
量共計2,586,022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此外,並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扣留價值491,934元紙盒材料
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材料費491,934元之損害云云
,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基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
代工費相抵銷云云,
難謂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系爭代工費
未清償,要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難憑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兩造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
費341,269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