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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訴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上訴人成立「PP活 性碳過濾設備、活性碳過濾槽體×2組」1臺、「PP抽排風機 1HP電壓220V、380V」1臺、「風機變頻控制開關」1組、「P P配管工程」1式(下合稱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內含5%營業稅),伊已依 約將系爭過濾設備安裝於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廠房之強化一室,交上訴人測試、驗收完成,上訴人 屢經催告,未給付價金,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廠房於103年8月25日經勞動部進行作業 環境監測結果,其中強化一室濃度為762.9ppm、強化二室濃 度為534.6ppm,均超過法定容許濃度標準,伊為免遭勞動部 處罰,經向被上訴人洽詢後被上訴人陳述伊所裝設之過濾設 備會有效降低異丙醇濃度並通過勞動部之監測,提議先於強 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進行「試用」,如試用結果能符合 勞動部之標準再給付買賣價金336,000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在伊公司強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完成,惟經試 用測試結果強化一室之異丙醇濃度仍高於400ppm,未能通過 勞動部檢查標準,伊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仍遭勞動部以強 化一、二室異丙醇濃度高於400ppm,遭處罰鍰30,000元,系 爭過濾設備既未能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符合標準,伊自毋 庸給付買賣價金。再者,縱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系爭過濾 設備既無法達成兩造所約定之效用,伊亦有權解除該買賣契 約,伊已於105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設備拆回並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伊付款,應屬無據。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應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廠房強化 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系爭過濾設備現仍安裝於強化一 室內。 (二)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2條 規定,勞工作業場所之空氣中有害物「異丙醇」之容許濃 度標準為400ppm。 (三)上訴人廠房異丙醇濃度歷次監測結果: 1、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於103年 12月25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465.9ppm。 2、安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3月 10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904.3ppm,強化二 室異丙醇濃度為940.4ppm。 3、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 度小於2ppm(該份報告記載容許濃度標準為500ppm)。 4、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 濃度為665ppm。 5、嘉南藥理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於104年9月1日監測結果, 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589ppm,強化二室為532ppm。 (四)勞動部於104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作業場所空氣中異丙醇 濃度(強化一室589ppm、強化二室532ppm)超標為由,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30,000 元罰鍰。 (五)兩造在洽談系爭過濾設備時確實有約定要以通過檢驗標準 為付款之停止條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 係? (二)若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付價款 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毋庸付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應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 廠房強化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又兩造有約定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為33 6,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為 試用關係,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確認主要是抗辯兩造於 洽談過程中有約定應以能通過勞動部檢驗標準為付款條件 ,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合意,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 系爭過濾設備及其價金336,000元已有互相同意,依前揭 說明,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應已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上訴人應就系爭過濾設備給付價金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上訴人就系爭過濾設應付價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安裝之系爭過濾設備已交上訴人測試、 驗收完成,已達成兩造所約定之符合勞動部檢驗標準之付 款條件,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關鍵即在於系爭過 濾設備之使用是否能符合勞動部檢驗標準?而能符合檢驗 標準被上訴人能請求付款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係因勞動部就上訴人廠房進行作業環境監測,因 其廠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超過法定容許濃度標準始與被 上訴人洽談安裝系爭過濾設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是否能符合勞動部檢驗標準,亦自 應以勞動部之檢驗程序及規定為判斷基準,而被上訴人安 裝系爭過濾設備後曾為如不爭執事項(三)之監測,依上 開監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仍是超出勞動 部所訂之異丙醇容許濃度標準400ppm,上訴人雖主張其中 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下稱系爭監測結果 ),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小於2ppm,可證明系爭過濾設備 之使用可通過勞動部檢驗標準,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監測分析報告所載,該監測採樣時間僅15分鐘,與不 爭執事項(三)所列之其他監測報告監測時間均達6小時 以上明顯不同,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乙份主 張短時間(即15分鐘)容許濃度為500ppm,系爭監測結果 明顯低於500ppm,自已符合勞動部檢驗標準等語,然勞動 部就勞工場所之檢查乃是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 規定而來,依該標準第2條規定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 之危險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其中異丙醇容許 濃度標準列為400ppm),而依該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雖可 計算出其短時間量平均容許濃度為500ppm,然依該標準第 8條規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 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三、 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可知,監測結果必 須符合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400ppm及任何 一次連續15分鐘之監測結果不得超過500ppm,始符合勞動 部檢查標準,而系爭監測結果僅是一次連續15分鐘之監測 濃度,並無法證明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亦能通過全程工作 日之檢查標準,尚難僅以該15分鐘之檢測結果認定系爭過 濾設備確已能符合勞動部檢驗標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另提出如本院卷第75頁之推估計算論述主張依該15分 鐘採樣結果可推估8小時連續採樣濃度低於容許濃度400pp m等語,然該資料係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其真實性已堪 質疑,況該書面僅係以推估方式計算,且註明「推估值前 提為有害物發生源維持穩定無變化」等語,然廠房之實際 運作應有變化存在,是上開標準始有全程工作日之容許濃 度及短時間時量之容許濃度之不同規定,自難以其上開推 估之記載證明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能使上訴人廠房通過勞 動部之檢查標準,況再參諸同樣之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經 由被上訴人亦認同為合格檢驗單位之安平顧問公司於104 年4月30日再為6小時之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仍 超過400ppm之容許濃度,另勞動部委託嘉南藥理大學職業 衛生實驗室於104年9月1日為6小時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 丙醇濃度仍超過400ppm之容許濃度,上訴人並因而遭勞動 部裁罰30,000元,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結果 並無法達成勞動部檢驗標準等語,應較可採,被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能達成兩造所約定之符合勞 動部檢查標準之付款條件,則上訴人就系爭過濾設應付價 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廠房裝設系爭過濾設備, 惟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有合意以能通過勞動部檢查標準為付 款條件,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過濾設備之使用確 已能符合勞動部之檢查標準,應認上訴人應付價款之條件尚 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3 6,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則兩造就有關爭執事項(三)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所提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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