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被
上 訴人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貴
訴訟代理人 邱文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 年度營簡字第3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已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7,491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
審理時庭稱上開利息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
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下稱
系爭營管案),承租
、管理約7 公頃之土地及建物,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
函,向被上訴人借水澆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水費「
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多出部
分由上訴人支付」(下稱系爭水費約定),至今積欠水費已
達新臺幣157,491 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157,
491 元。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
所載:「系
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
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
,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應負責維護
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
時,乙方應立即修繕(十日內)……;另如
標的物其中之單
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
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
則由甲方(按:即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詳閱該約
定中「另」字後之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
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
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均各
有「如」字,亦即此2 種不同狀況應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則該約定之後段文字應解釋為:「另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且』標的物其中之單
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方屬合理。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
所稱「設施」修繕與「建築物(房屋
)」之修繕,應有不同。上訴人所指「油料庫」之損壞修繕
部分,係油料庫之屋頂遭颱風吹翻毀損,造成其他建築物之
門窗損壞,屬於「建築物(房屋)」之修繕,
而非「設施」
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
民法第430 條規定,身為承
租人之被上訴人,實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清償積欠之水費157,491 元,其所主張
以被上訴人應就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損壞負修繕之責之抵銷
抗
辯,並無理由,
爰依系爭水費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49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7,
491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業如前述),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營管案點收時,發現出租
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且未修繕
回復原狀之情形
。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契約
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且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並不符合上開約定中「
單一設施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之條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然被上訴人竟於點
收時表明該損壞
乃因颱風所致,拒不修繕。嗣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7日觀雲技字第1050900033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修繕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將自行或委託
第三人進行該修
繕工作,
惟被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8日樽字第1050628001號
函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曲解為:「如標的物其中之
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或「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
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等語,拒不修復,上訴
人為顧及遊客安全,已委託第三人修繕完成,修繕金額為51
,030元,並未超過100,000 元,依約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
之責。被上訴人將上開契約條文改寫為:「乙方應負責維護
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
即修繕(十日內),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
,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
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
費用……」,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明顯不同,並曲解該契
約原文,恐誤導本院,
顯有錯誤。且上訴人對於其他承租廠
商,亦依照所簽訂之契約辦理,解釋契約之標準一致,實際
執行亦一視同仁,並無偏頗。
㈡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水費約定,積欠上訴人15
7,491 元之
債權,但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墊付之修繕費用51,030元,是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上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所積欠之水費,上訴人僅須再
給付106,461 元【計算式:157,491 元-51,030元=106,46
1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承攬系爭營管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上訴人因系爭水費約定,積欠被上訴人水費157,491
元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3 年8 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
201141號函、水號0000000000K 水費統計表1 紙、水費單8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
人陳稱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營管案點收時,發現出租
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
,嗣因被上訴人拒不修繕,上訴人遂於105 年7 月間自行修
繕完畢,修繕金額合計為51,030元等情,則有上訴人提出之
點收照片6張、系爭營管案105年5月31日點收清冊、支出憑
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各1紙、修復照片21張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47頁、第67頁、第71頁正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
面),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此
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水費157,491 元,業如前述,上訴
人抗辯在修繕費用51,030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則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所否認,故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
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營管案點收時所收之包含油料庫、地
磅室、變電室等破損設施,係位於
兩造約定之出租範圍,業
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明,並有系爭契約附件一
之管理及出租範圍示意圖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3 頁背面、
第10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
次查,兩造於系爭營管案關於「設施維修」之約定,係定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負責
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
應即進行修繕(十日內),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遇重
大(係指財產造價達十萬元以上者)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
甲方(按:即上訴人)知照,乙方須負責修繕及相關費用;
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並計)修復費
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
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惟乙方自行設
置之設施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維修及管理。(見司促卷第7 頁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第10條第1 項後段負擔51,0
30元之修繕費用乙節,互有爭執,依此,上開修繕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攸關契約解釋疑義,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通觀契約文字,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以為斷,
合先敘明
。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前段,可知被上訴人就出租
範圍設施之損壞或故障,負修繕責任。同項後段另約定:「
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並計)修復費
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
力因素發生之損害」時,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從上可
知,系爭營管案出租設施損壞故障之修繕,應可分為3 種情
形:其一,即「⑴單一設施修繕費用未達100,000 元者」;
至於修繕費用達100,000 元以上時,再區分為「⑵非因颱風
、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發生之損害」,及「
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
抗力因素造成」。該項僅就上述⑶之情形,即同時滿足「修
繕費用達100,000 元以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
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之條件時,約定由上訴人負
責維修費用,其餘⑴、⑵之情形,並未另作約定。而該條項
前段既已明示出租範圍設施之損壞或故障,原則上係由被上
訴人負修繕責任,該條項後段⑶之情形,乃屬
列舉之例外情
形,其餘⑴、⑵之情形,既未約定由何人負責修繕。是依該
條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自應回歸該條項前段,係由被上訴人
負擔,倘非如此,兩造應無需就⑶之情形另作約定,始符合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雖以該條項後段文字中:「
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
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
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
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均各有「如」字,應
係2 種不同狀況
云云,然查,該條項後段條文實為「另『各
』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
達十萬元以上者」,並無被上訴人辯稱將2 種狀況併列之用
語,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對契約用字之誤解,自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就系爭營管案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破
損,其修繕金額為51,030元,未達100,000 元,則屬前述⑴
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反面解釋,應由被上
訴人負其修繕責任乙節,
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稱「設施」修繕與
「建築物(房屋)」之修繕,應有不同。上訴人所指「油料
庫」之損壞部分,應屬於「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
「設施」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
,身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實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
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雖無對於「建築物」或「施設」之
定義;惟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關於出租範圍2 約定「
…本設施位於○○區○○段○○○○○ ○號(全部),建物面積
103.86平方公尺,……」等語;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
稱「前項設施」,係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包括錢來
也雜貨店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在內之契約標的;而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更明文約定「……錢來也雜貨店及其
週邊圍牆內附設之設施之建物租金」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
背面、第4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所稱之設施,並未排除
建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
10條所稱「設施」之修繕與「建築物(房屋)」之修繕,應
有不同,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油料庫」之損壞部分,應
屬「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設施」之修繕,應由
上訴人負責等語,即無足取。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針
對租賃物之修繕,應由何人負擔所為之規範,其
適用乃以租
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且於「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方有其適用,此
參諸上開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理
由記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
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之特約,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是也」等語自明
。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就出租範圍設施之修繕責任分配另作約定,
核與民法第430條所定「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之前提
即有未
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為由,辯稱其身為承租
人,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營管案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破
損進行修繕,依系爭契約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業
如前述,上訴人代為修繕後,被上訴人因此
免除其本於系爭
契約之修繕義務所生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墊付修繕金額51,03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存有債務,依此,上訴人主張
依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水費約
定之債權,行使抵銷等語,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經抵銷計
算後,上訴人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計算式:157,491 元
-51,030元=106,461 元】。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於被上訴所為之
抵銷抗辯,既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主張
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抵銷抗辯如否可採,自
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水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6,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
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
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則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