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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被 上 訴人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貴 訴訟代理人 邱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 年度營簡字第3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已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7,491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 審理時庭稱上開利息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 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下稱系爭營管案),承租 、管理約7 公頃之土地及建物,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 函,向被上訴人借水澆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水費「 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多出部 分由上訴人支付」(下稱系爭水費約定),至今積欠水費已 達新臺幣157,491 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157, 491 元。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所載:「系 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 ,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 時,乙方應立即修繕(十日內)……;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 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 則由甲方(按:即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詳閱該約 定中「另」字後之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 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 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均各 有「如」字,亦即此2 種不同狀況應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則該約定之後段文字應解釋為:「另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且』標的物其中之單 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方屬合理。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稱「設施」修繕與「建築物(房屋 )」之修繕,應有不同。上訴人所指「油料庫」之損壞修繕 部分,係油料庫之屋頂遭颱風吹翻毀損,造成其他建築物之 門窗損壞,屬於「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設施」 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身為承 租人之被上訴人,實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清償積欠之水費157,491 元,其所主張 以被上訴人應就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損壞負修繕之責之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水費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49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7, 491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業如前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營管案點收時,發現出租 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且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 。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契約 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且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並不符合上開約定中「 單一設施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之條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然被上訴人竟於點 收時表明該損壞乃因颱風所致,拒不修繕。嗣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7日觀雲技字第1050900033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修繕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將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該修 繕工作,惟被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8日樽字第1050628001號 函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曲解為:「如標的物其中之 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或「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 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等語,拒不修復,上訴 人為顧及遊客安全,已委託第三人修繕完成,修繕金額為51 ,030元,並未超過100,000 元,依約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 之責。被上訴人將上開契約條文改寫為:「乙方應負責維護 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 即修繕(十日內),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 ,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 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 費用……」,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明顯不同,並曲解該契 約原文,恐誤導本院,顯有錯誤。且上訴人對於其他承租廠 商,亦依照所簽訂之契約辦理,解釋契約之標準一致,實際 執行亦一視同仁,並無偏頗。 ㈡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水費約定,積欠上訴人15 7,491 元之債權,但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墊付之修繕費用51,030元,是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上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所積欠之水費,上訴人僅須再 給付106,461 元【計算式:157,491 元-51,030元=106,46 1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承攬系爭營管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上訴人因系爭水費約定,積欠被上訴人水費157,491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3 年8 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 201141號函、水號0000000000K 水費統計表1 紙、水費單8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 人陳稱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營管案點收時,發現出租 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 ,嗣因被上訴人拒不修繕,上訴人遂於105 年7 月間自行修 繕完畢,修繕金額合計為51,030元等情,則有上訴人提出之 點收照片6張、系爭營管案105年5月31日點收清冊、支出憑 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各1紙、修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7頁、第67頁、第71頁正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 面),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水費157,491 元,業如前述,上訴 人抗辯在修繕費用51,030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則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營管案點收時所收之包含油料庫、地 磅室、變電室等破損設施,係位於兩造約定之出租範圍,業 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明,並有系爭契約附件一 之管理及出租範圍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 頁背面、 第10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 次查,兩造於系爭營管案關於「設施維修」之約定,係定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負責 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 應即進行修繕(十日內),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遇重 大(係指財產造價達十萬元以上者)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 甲方(按:即上訴人)知照,乙方須負責修繕及相關費用; 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並計)修復費 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 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惟乙方自行設 置之設施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維修及管理。(見司促卷第7 頁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第10條第1 項後段負擔51,0 30元之修繕費用乙節,互有爭執,依此,上開修繕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攸關契約解釋疑義,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通觀契約文字,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以為斷,合先敘明 。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前段,可知被上訴人就出租 範圍設施之損壞或故障,負修繕責任。同項後段另約定:「 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並計)修復費 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 力因素發生之損害」時,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從上可 知,系爭營管案出租設施損壞故障之修繕,應可分為3 種情 形:其一,即「⑴單一設施修繕費用未達100,000 元者」; 至於修繕費用達100,000 元以上時,再區分為「⑵非因颱風 、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發生之損害」,及「 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 抗力因素造成」。該項僅就上述⑶之情形,即同時滿足「修 繕費用達100,000 元以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 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之條件時,約定由上訴人負 責維修費用,其餘⑴、⑵之情形,並未另作約定。而該條項 前段既已明示出租範圍設施之損壞或故障,原則上係由被上 訴人負修繕責任,該條項後段⑶之情形,乃屬列舉之例外情 形,其餘⑴、⑵之情形,既未約定由何人負責修繕。是依該 條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自應回歸該條項前段,係由被上訴人 負擔,倘非如此,兩造應無需就⑶之情形另作約定,始符合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雖以該條項後段文字中:「 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 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 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 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均各有「如」字,應 係2 種不同狀況云云,然查,該條項後段條文實為「另『各 』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 達十萬元以上者」,並無被上訴人辯稱將2 種狀況併列之用 語,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對契約用字之誤解,自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就系爭營管案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破 損,其修繕金額為51,030元,未達100,000 元,則屬前述⑴ 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反面解釋,應由被上 訴人負其修繕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稱「設施」修繕與 「建築物(房屋)」之修繕,應有不同。上訴人所指「油料 庫」之損壞部分,應屬於「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 「設施」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 ,身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實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 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雖無對於「建築物」或「施設」之 定義;惟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關於出租範圍2 約定「 …本設施位於○○區○○段○○○○○ ○號(全部),建物面積 103.86平方公尺,……」等語;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 稱「前項設施」,係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包括錢來 也雜貨店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在內之契約標的;而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更明文約定「……錢來也雜貨店及其 週邊圍牆內附設之設施之建物租金」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 背面、第4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所稱之設施,並未排除 建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 10條所稱「設施」之修繕與「建築物(房屋)」之修繕,應 有不同,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油料庫」之損壞部分,應 屬「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設施」之修繕,應由 上訴人負責等語,即無足取。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針 對租賃物之修繕,應由何人負擔所為之規範,其適用乃以租 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且於「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方有其適用,此參諸上開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理 由記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 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之特約,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是也」等語自明 。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就出租範圍設施之修繕責任分配另作約定, 核與民法第430條所定「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之前提即有未 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為由,辯稱其身為承租 人,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營管案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破 損進行修繕,依系爭契約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業 如前述,上訴人代為修繕後,被上訴人因此免除其本於系爭 契約之修繕義務所生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墊付修繕金額51,03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存有債務,依此,上訴人主張 依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水費約 定之債權,行使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經抵銷計 算後,上訴人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計算式:157,491 元 -51,030元=106,461 元】。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於被上訴所為之抵銷抗辯,既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主張 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抵銷抗辯如否可採,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水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6,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則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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