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謝梅蕊
被
上 訴人 詠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賢
被 上 訴人 洪誌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為
刑事訴訟法之四大軸心,而偵查
、起訴為偵查主體檢察官所為之訟訴行為,法院必待檢察官
起訴後產生
訴訟繫屬始能以裁定或判決消滅訴訟繫屬。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與
起訴具同一效力,及同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足見起訴
乃檢察官職司之
所在,起訴之判斷應以檢察官起訴之日判斷,然條文並未言
及以訴訟繫屬為判斷依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為起訴後提起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審以訴
訟繫屬判斷附帶民事合法之標準,而未考量檢察官起訴之日
期,似有未當。又若以訴訟繫屬判斷起訴前後,則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案卷何時送達於法院產生訴訟繫屬,上訴人無從知
悉,是上訴人依法於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法官以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似有違誤。
(二)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3,166元。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
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
合法上訴,
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如果亦予移送,民
事庭於接受此項移送案件後,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67年度
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洪誌聰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8
日,
書記官製作
正本之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25日,而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受理
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104年9月18日僅係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104年9月25日則為書記官製作正本日
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04年10月14日提出本院受
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再者,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2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上訴人洪誌聰所指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自
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
意旨,本院刑事庭第一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刑事庭第二審就本件
上訴未逕予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上訴人之起
訴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仍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雖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然
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
附此敘明。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莊政達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