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月娥
被
上訴人 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蘇明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2日105年度營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032元,
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蘇明銓任職於被上訴人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廣世清公司)擔任司機,係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之負責人,
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
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電
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
彎,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事故),使上訴人受有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㈢上訴人因上述傷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費用268,19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4元:
其中包含醫藥費56,447元及支出必要之健保腰帶、硬式頸圈
費用2,277元。
⒉自住家往返就診醫院之計程車車資11,045元。
⒊精神損害慰藉金198,428元:
因上訴人頭及頸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
併脊髓壓迫,醫生囑言須持續治療,若未改善,即須開刀治
療,故此,上訴人之身心實受到嚴重損害。
㈣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保健腰帶、硬式頸
圈之2,277元部分、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逾越8,255元之部分
均認為無理由;原審就
精神慰撫金僅酌定8萬元,而駁回其
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
上開部分尚難甘服,並將詳細上
訴理由詳列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併
脊椎壓迫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在接受治療中,尚未康復。而
在此治療
期間,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保健腰帶、硬式頸圈
予以
防止所受傷勢惡化之必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於105年1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之影像
圖
可證。是上訴人因購買保健腰帶、硬式頸圈所支出之2,27
7元係屬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迄今仍在接受治療中,且因上訴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因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蘇明銓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毀,上訴人對於開車已深感畏懼,故
已將該自小客車予以低價售出,故上訴人目前已無任何交通
工具可以使用,是就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年齡等因素,上訴人
確實有使用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迄今提出之車資收據
金額計有11,04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
)併脊椎壓迫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在接受治療中,尚未康復
。雖上訴人所就醫之醫院醫生曾建議上訴人接受頸椎及腰椎
之手術之治療,
惟上訴人之親友曾有因接受頸椎之手術治療
,卻導致終身癱瘓之遺憾,致上訴人對於實施手術治療即心
生極大的畏懼,且考量自身的年紀已高,不敢承擔如此高風
險的手術治療,大概只會接受腰椎部分之手術治療。目前在
一般醫院及中醫診所接受中、西醫的合併治療。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迄今業已舟車勞頓地往返各醫療院所接受高達130
多次之治療,身心所受煎熬及花費的時間可想而知。且上訴
人平常即必須照顧二個分別患有極重度及中度障礙的親弟弟
,而因上訴人本身所受傷害且花費許多就醫時間,以至於對
於親弟弟即疏於照料,有時並必須拜託其他親友予以代為照
顧,上訴人之身心可謂俱疲。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於開
車業已深感畏懼,迄今仍不時會想起當時之恐怖情境,所受
陰霾始終無法散去,心靈影響甚鉅。故原審僅判決8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實無法填補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就
醫之痛苦及心靈上之畏懼。故此部分請
鈞院再予以審酌,以
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4元:
包含醫藥費56,447元及
必要費用2,277元,被上訴人均同意
給付。
⒉計程車費用11,045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
⒊精神慰撫金198,428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應審
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痛苦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以核定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蘇明銓任職於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係該公司之負
責人,於103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
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由上訴人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計程車費計有11,045
元(見營簡卷第142至14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7至89
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醫藥費用計有56,447
元(見營簡卷第52至141頁、本院卷第49、50、54至58頁、
第77至86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健保腰帶、硬式頸圈費用計
有2,277元(交簡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032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蘇明銓任職於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係該公司之負
責人,於103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
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由上訴人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蘇明銓於執行職務時
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
,
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廣世清
公司為被上訴人蘇明銓之僱用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蘇明銓
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
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蘇明銓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醫藥費用計有56,4
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
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健保腰帶、硬式頸圈費用
計有2,2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
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計程車費計有11,0
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
成頸椎脊髓壓迫症,醫生建議開刀治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是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迄今仍持續看診、復健,甚至有開刀治療
之虞,其身體健康及生活遭受影響甚鉅,已難恢復原有健康
狀態,可認其精神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現無業,未婚,生活費係以農保年金支付,103年
度所得為30,212元、104年度所得為16,769元,名下有田賦1
筆,財產總額為1,324,400元;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103年度
所得為183元、104年度所得為2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0元;被上訴人蘇明銓為廣世清公司負責人,國中畢業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子,103年度所得為61
,110元、104年度所得為1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
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3萬元
核屬
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9,76
9元(計算式:56,447+2,277+11,045+130,000元=199,7
69元)。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99,769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604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為199,769-134,165=65,604),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