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明遠
相 對 人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設於臺南市○區○○
路之門市部購買本件商品,又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發生地之法院管轄,雖
兩造所簽署之美容美體商
品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
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載明
標的物及價金,抗告人自不
受系爭買賣契約書約束,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地院
管轄,
顯有不當,對抗告人顯失公平,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則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地院管轄,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
三、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次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同理亦可於其管
轄法院起訴。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甲方顧客簽
名欄留空予抗告人簽名及填寫相關身分資料外,乙方(即相
對人)資料及全部契約條款均以制式文字預先繕打完成,顯
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含合意管轄條款),完全為相對
人事先擬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抗告人於簽約時,實際上
幾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相對人為
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
住所設
於臺南市東區,足見其日常生活之地點均在臺南地區,又係
一般自然人,相較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本就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如強要其遠赴高雄地院應訴,舟車勞頓,勢必花費
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實行訴訟極不便利,且可
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
之權益,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應回歸
特別審判籍及相對人之
普通
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在相
對人設於臺南市○區○○路之專櫃購買本件美容美體商品,
且得以該買受之商品在該處接受美容服務,兩造成立消費關
係,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
語,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東區,本件消費
關係發生地亦在臺南市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
五、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應
由高雄地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政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