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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明遠 相 對 人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設於臺南市○區○○ 路之門市部購買本件商品,又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發生地之法院管轄,雖兩造所簽署之美容美體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載明標的物及價金,抗告人自不 受系爭買賣契約書約束,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地院 管轄,顯有不當,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則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地院管轄,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 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同理亦可於其管 轄法院起訴。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甲方顧客簽 名欄留空予抗告人簽名及填寫相關身分資料外,乙方(即相 對人)資料及全部契約條款均以制式文字預先繕打完成,顯 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含合意管轄條款),完全為相對 人事先擬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抗告人於簽約時,實際上 幾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相對人為 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住所設 於臺南市東區,足見其日常生活之地點均在臺南地區,又係 一般自然人,相較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本就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如強要其遠赴高雄地院應訴,舟車勞頓,勢必花費 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實行訴訟極不便利,且可 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 之權益,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應回歸特別審判籍及相對人之普通 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在相 對人設於臺南市○區○○路之專櫃購買本件美容美體商品, 且得以該買受之商品在該處接受美容服務,兩造成立消費關 係,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 語,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東區,本件消費 關係發生地亦在臺南市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應 由高雄地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政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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