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淳律師
相 對 人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
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桂盟企業(香港
)有限公司係依香港
法律設立之法人,且在我國境內無任何
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之外國公司,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4
89,507元,其應為聲請人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第二、
三審應徵收之
裁判費計1,316,136元,及第三審律師費50萬
元。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中
所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
本件相
對人之公司中文名稱及訴訟
非訟代理人,均與本件不同,又
相對人提出之註冊證書並未記載「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香
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而為同一公司,況
公證內容記
載該公司註冊證書有效期係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
14日,明顯已經失效。再者,存款餘額證明所記載之公司名
稱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LIMITED」,亦與本
件原告名稱「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不同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答辯略以:相對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英文名稱
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為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依經濟部網站公司外國公司認
許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英文名稱同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與香港公司註冊證書上之記載完全相同
,再依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示,公司名稱(外文)欄
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公司所在地(
外文)欄-UNITS A&B,23/F, WUITATCENTRE,55, CONNAUGHT
ROAD WEST,SHEUNG WAN,HONG KONG與
兩造間另案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判決所載之地址相同,均為香港干諾道西55號會中
心23樓,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姓名國籍住所董事長欄載明
吳盈進,亦與本件相同。相對人雖為境外公司,
惟在兆豐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存款餘額人民幣260萬元,遠高於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之金額1,816,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
規定,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等語。
三、
經查:
㈠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向經濟部
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在台成立
分公司時,該公司於香港登記
之英文名稱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董事長吳盈進。而其在台成立之分公司中文名稱為
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KM
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TAIWAN BRANCH」
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7,分公司
之經理人為許逸芝
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經濟部101年6月20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14780號函檢附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
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
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
足見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業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
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得在中華民國
境營業之外國公司。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公司中文名稱及訴訟
非訟代理人,均與
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表所載不同,應非屬同一公司
云云。
惟
查,經本院函詢認許外國公司之
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香港
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是否即由「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申請認許乙
節,經經濟部函覆稱:『「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
(本公司即總公外文名稱: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
Y LIMITED;在香港地區中文名稱:桂盟企業(香港)有限
公司)係由香港公司「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
MITED前向本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經本部101
年6月20日核准在案。」等語,此有經濟部105年8月19日經
商字第1050209334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參
酌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在台成
立分公司時,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亦記為桂盟企業(香港)
有限公司,此亦有經濟部105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501177
420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等件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足證桂盟企業(香港)
有限公司與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於香港及我國使
用中文名稱雖有不同,然實屬同一外國公司,法人格同一。
㈢
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外國公司經認許之後,即取得外國法
人之資格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非必須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分公司,為發展此種實質關係,
是以有在我國境內指
定代理人之必要,此
乃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立法之由來。查
相對人於申請認許時,固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
許逸芝為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對相對人實際設定登記之
法定代理人為吳盈進乙節並不生影響。則相對人以其香港中
文使用名稱及其實際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
法人實在說,應屬相同之法人人格。至於,相對人以「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LIMITED」名稱,於兆豐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所為人民幣260萬元之存款,亦應認屬相對人公
司之資產。是以聲請人以二者中文名稱及訴訟非訟代理人不
同,非屬同一公司云云,
殊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經濟部認許,並成立台灣分公司,且設有
事務所,並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