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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 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艷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金 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 公司有債權存在,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惟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志福於105年7月間不幸身亡,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 ,故有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事 由。經查知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高艷及孫黃冠中、 黃禹豪等三人,股權應由其等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723號假扣押卷宗在案。復依職權查詢,本院尚無陳志 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是相對人公司於陳志 福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顯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 態,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事件延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陳志福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所述三人外,依聲請人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事件提供 之訃文記載,似有一女陳佳欣,惟不知此人年籍資料,無法 確認是否為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及其設籍情狀。另陳志福之 孫即黃冠中、黃禹豪,均設籍於臺南市下營區,並無與陳志 福同居之事實,難認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剩餘之法 定繼承人高艷,其為陳志福之配偶,二人設籍於同一處,及 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意旨所載,高艷尚擔任 相對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較其餘繼承人更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情狀,認本件由高艷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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