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畇蓁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 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艷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
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金
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
公司有
債權存在,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惟因相對人之
法定
代理人陳志福於105年7月間不幸身亡,而該公司為
一人公司
,故有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事
由。
經查知陳志福之法定
繼承人為其配偶高艷及孫黃冠中、
黃禹豪等三人,股權應由其等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事由,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723號假扣押卷宗在案。復
依職權查詢,本院尚無陳志
福之
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是相對人公司於陳志
福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顯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
態,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事件延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陳志福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所述三人外,依聲請人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事件提供
之訃文記載,似有一女陳佳欣,惟不知此人
年籍資料,無法
確認是否為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及其設籍情狀。另陳志福之
孫即黃冠中、黃禹豪,均設籍於臺南市下營區,並無與陳志
福同居之事實,
難認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剩餘之法
定繼承人高艷,其為陳志福之配偶,二人設籍於同一處,及
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所載,高艷尚擔任
相對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較其餘繼承人更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情狀,認本件由高艷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