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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 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一七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71號判決,其中:本訴部分命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本件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4萬3,200元,其中83萬9,668元自 民國97年9月12日起,其中80萬3,532元自97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部分命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本件聲請人89萬5,270元,其中87萬4,850 元自97年12月24日起,其中2萬420元自98年4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不服,分 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詎相對人明知前案訴訟兩造互有勝負 ,實際債權金額為74萬7,930元【計算式:164萬3,200元-89 萬5,270元=74萬7,930元】,卻仍以164萬3,200元具狀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由相對 人全數取得上開款項,勢難回復返還,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民事 異議之訴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4萬3,200 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金額為74萬 7,930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數額,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 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 算,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4 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且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 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而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 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萬3,867元【計算式:164萬3,200 元×5 %×(3+4/12)=27萬3,867元,元以下4捨5入】, 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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