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吳龍川
法定
代理人
相 對 人 杜秀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後,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
第107441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度訴
字第19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
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
誤。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財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5,000 元,如停止執行,將受遲延受償
期間之
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又聲
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執行標
的金額,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
上訴至第三審。
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審判期限
為2 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 年,故預計至第三審終結為止
,審理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此即為相對人因該訴訟停止執
行而不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期間。
㈢據上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
損害額,約為38萬元【計算式:1,725,000 元×5%×4 年4
月=373,750 元,取其整數為38萬元)。從而,依前揭說明
,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