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錦成
相 對 人 鴻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冠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號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之
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59 號執
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59 號執行卷
宗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依
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4 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
公
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
同)12,776,7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12,7
76,7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金額
150 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
1 年計算,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
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又該項損失
,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
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68,285 元【計算式:12,776,
700 ×5%×(4 +4/12)=2,768,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68,28
5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