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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錦成 相 對 人 鴻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號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59 號執 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59 號執行卷 宗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4 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 同)12,776,7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12,7 76,7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金額 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 1 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又該項損失 ,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 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768,285 元【計算式:12,776, 700 ×5%×(4 +4/12)=2,768,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68,28 5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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