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妤榛
相 對 人 陳慶任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妤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陳慶任
對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之訴時,
為相對人陳慶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慶任於民國95年1月3日起受雇於
第
三人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仕公司)擔任倉管
人員,於103年2月28日在工廠整理客戶寄回傳仕公司的返修
品,故以打磨機整理外觀,因產品表面上有鉚釘,切斷後跳
到2米外的清洗溶劑器皿內,引起器皿著火,相對人一時情
急,欲將著火的器皿向門外傾倒,未料施力過大,溶劑濺到
相對人身上引起著火。經公司同仁將相對人緊急送奇美醫院
(永康院區)急診,經6個月以上治療,目前意識遲鈍,左側
肢體癱瘓,肌力1至2分(正常人5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目前持續復健中。而
相對人
上揭受傷之事實,相對人依法提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訴訟之必要,並已於105年2月5日具狀向
鈞院提出民事
起訴
狀,
惟相對人目前陷於意識遲鈍,生活無法自理,恐怕已陷
於無訴訟能力,而聲請
監護宣告又恐
非數月時間才能有結果
,而提出民事訴訟起訴有其急迫性(有時效之急迫性),故
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許妤榛為相對人之
妻,平日夫妻感情甚篤,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都由聲請人
看護照顧,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因任職於傳仕公司,工作中遭溶劑潑濺著火而
受有傷害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7-10頁),應
堪認定。又相對人因
上開事故於103年2月
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經6個月以上住院治療,至103
年7月25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
癱瘓,肌力1至2分(正常人5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持續復健治療中。有奇美醫
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
可稽。奇美醫院另
函覆本院以:「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癱瘓,肌力1至2分
(正常人5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處理事
務,完全需專人照顧,訴訟能力應無法達到。」,此有奇美
醫院105年3月3日(105)奇醫字第0840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
要(見本院卷第18頁)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應無實施訴訟
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有
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
據,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傳仕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