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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妤榛 相 對 人 陳慶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妤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陳慶任 對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之訴時, 為相對人陳慶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慶任於民國95年1月3日起受雇於第 三人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仕公司)擔任倉管 人員,於103年2月28日在工廠整理客戶寄回傳仕公司的返修 品,故以打磨機整理外觀,因產品表面上有鉚釘,切斷後跳 到2米外的清洗溶劑器皿內,引起器皿著火,相對人一時情 急,欲將著火的器皿向門外傾倒,未料施力過大,溶劑濺到 相對人身上引起著火。經公司同仁將相對人緊急送奇美醫院 (永康院區)急診,經6個月以上治療,目前意識遲鈍,左側 肢體癱瘓,肌力1至2分(正常人5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目前持續復健中。而 相對人上揭受傷之事實,相對人依法提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訴訟之必要,並已於105年2月5日具狀向鈞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惟相對人目前陷於意識遲鈍,生活無法自理,恐怕已陷 於無訴訟能力,而聲請監護宣告又恐非數月時間才能有結果 ,而提出民事訴訟起訴有其急迫性(有時效之急迫性),故 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許妤榛為相對人之 妻,平日夫妻感情甚篤,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都由聲請人 看護照顧,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任職於傳仕公司,工作中遭溶劑潑濺著火而 受有傷害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0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因上開事故於103年2月 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經6個月以上住院治療,至103 年7月25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 癱瘓,肌力1至2分(正常人5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持續復健治療中。有奇美醫 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奇美醫院另 函覆本院以:「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癱瘓,肌力1至2分 (正常人5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處理事 務,完全需專人照顧,訴訟能力應無法達到。」,此有奇美 醫院105年3月3日(105)奇醫字第0840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 要(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實施訴訟 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 據,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傳仕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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