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月娥
相 對 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蔡雪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00號
遷讓房屋事件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九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700號受理執行中(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本件相對人前已依法終止租約起
訴後取得
執行名義;事後再以該經
公證之租約已屆期,而執
為執行名義顯已不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上開公證書既經相對人合法「
提前終止」,已無所謂「期限屆滿」之情形。對此,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並足以動搖原執行名義
,而有勝訴之望,如繼續執行將致使債務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失。
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
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
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
償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
,應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
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
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970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105年度補字第1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因遭聲請人占有,而無法收
回
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係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損害,故本院審酌以此為據核算停
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
適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
屋1、2層,而系爭房屋1、2層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70,600元、1,920,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
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4月13日南市稅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再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民事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991,200元,經核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
為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
4年4個月,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收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29,520元
【計算式:(2,070,600元+1,920,600元)×10%×(4+4/1
2)=1,729,52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