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共同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返還有價證
券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對相對
人提起返還有價證券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前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董事、
監察人未果,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
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實質進行,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案卷
無訛,是相對人目前確實無法定代理人,致
系爭訴訟無法進行,則聲請人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本院審酌康文彬律
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
益,爰選任康文彬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系爭訴訟之
參加人蕭百貴雖為相對
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而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較為清
楚,
惟考量蕭百貴與聲請人間已因公司問題衍生紛爭,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卷第40頁反
面),為免徒生不必要之紛爭,俾利系爭訴訟順利進行,本
院認蕭百貴於系爭訴訟中並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