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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共同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返還有價證 券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對相對 人提起返還有價證券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董事、監察人未果,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 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實質進行,依法向本院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訛,是相對人目前確實無法定代理人,致 系爭訴訟無法進行,則聲請人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本院審酌康文彬律 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 益,爰選任康文彬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系爭訴訟之參加人蕭百貴雖為相對 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而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較為清 楚,考量蕭百貴與聲請人間已因公司問題衍生紛爭,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卷第40頁反 面),為免徒生不必要之紛爭,俾利系爭訴訟順利進行,本 院認蕭百貴於系爭訴訟中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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