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李青霞
張蓓君
念榮漢
洪大周
麥詠欣
蔣宗霖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榮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精英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精
英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等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
按: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計
算之,又原告之先位聲明金額高於
備位聲明金額,逕以先位聲明
金額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原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欄之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
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
之1,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欄之金額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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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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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應繳第一│
│ │ │(以先位聲明│一審裁判費│審裁判費│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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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青霞│ 275,936│ 2,980│ 1,490│
├──┼───┼──────┼─────┼────┤
│ 2 │張蓓君│ 171,012│ 1,880│ 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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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念榮漢│ 190,143│ 2,100│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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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大周│ 51,732│ 1,00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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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麥詠欣│ 128,478│ 1,330│ 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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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蔣宗霖│ 131,367│ 1,440│ 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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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原告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狀,原告麥詠欣│
│ 附表一先位請求之金額記載122,178元,
惟經將 │
│ 四個項目合計應為128,478元,
爰以此數額計算 │
│ 訴訟標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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