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台南市○○區○段○○○○○○號等6筆(原合作大樓及
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
代理人 郭宗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碩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協同辦理申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手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提供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原本,協同原告向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手續,核其標的
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