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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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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鄭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2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屬非財 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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