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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何達雄 被   告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70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 請本院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1、2樓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被告,是原告起訴所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查系 爭房屋1、2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070,600元、1,920,600元,依前 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1, 200元(計算式:2,070,600元+1,920,600元=3,99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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