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何達雄
被 告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蔡雪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700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
聲
請本院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1、2樓
(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被告,是原告起訴所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查系
爭房屋1、2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070,600元、1,920,600元,依前
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1,
200元(計算式:2,070,600元+1,920,600元=3,99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