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尚真
訴訟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王淳律師
被 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
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
繼承
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其股
東名簿內,
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鄭百晴所
持有之
系爭股份總數為260,000
股,其價格經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2,032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
可參(
見補字卷第28頁),是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032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103年及104年原應分
派予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原告此項聲明核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據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0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