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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王淳律師 被   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繼承 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 東名簿內,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鄭百晴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總數為260,000 股,其價格經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2,032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28頁),是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032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103年及104年原應分 派予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原告此項聲明核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0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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