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陳素美
被 告 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榮
被 告 王懿玲
吳金娥
林彥沂
張文政
陳志堅
陳秋桂
黃美華
楊志清
蘇孟君
蔡雯錦
蘇秝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
即鋪設之柏油、水溝與其下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4,800元【計算式:20,200元(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4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面
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係屬
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