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蔡佳昀
訴訟
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及105年7月7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承認
事項第一案「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及第二案「104
年度虧損撥補案」均無效;
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及10
5年7月7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上開承認事項均應
予以撤銷。
原告
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然股東會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
公司股東、
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
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