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隋睿璿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梓、陳璽應、王
英鐘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ψ1200推進台設備或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ψ1200推進台設備之日止,
按月給付15萬元;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
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ψ1200推進台設備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據原告主張
上開ψ1200推進台設備
為96萬元,
爰核定第一項聲明前段部分之價額為96萬元,另第一
項聲明後段部分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6萬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