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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梓、陳璽應、王 英鐘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ψ1200推進台設備或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ψ1200推進台設備之日止, 按月給付15萬元;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 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ψ1200推進台設備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據原告主張上開ψ1200推進台設備 為96萬元,爰核定第一項聲明前段部分之價額為96萬元,另第一 項聲明後段部分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6萬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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