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登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