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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有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 28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涉訟, 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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