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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林玠嬉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炫麗鑫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8,660元【計算式:37,244元(單價)15個(炫麗銀塊) =558,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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