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佘重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伯勳即京彩光電企業社間請求辦理汽車車籍異
動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600,000元(即買賣價金數額),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