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林娣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
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802,7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70
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