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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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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 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802,7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70 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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