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哲
被 告 黃龍寶
胡田梅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黃
龍寶應將原告
借名登記為被告胡田梅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
予以塗銷,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茲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總價額為1,782
萬8,304元【計算式:6,857.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6
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828,304元】,並未
少於
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