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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被   告 黃龍寶       胡田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黃 龍寶應將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胡田梅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茲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總價額為1,782 萬8,304元【計算式:6,857.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6 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828,304元】,並未 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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