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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37,377元(306萬元+2,477,3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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