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得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37,377元(306萬元+2,477,3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