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張堯程律師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台南
市○○區○○○路麗新大酒店新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臺南市○○區○○○路麗新大
酒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麗新酒店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
撐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三條雖載明「本
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
」,
惟被告並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
而僅將
上開設計圖面作為參考,並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
圖,且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因施工工法或施工不慎導致鄰
房即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斯公司)之展售中心
(下稱福斯展售中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出現毀損
、龜裂(下稱系爭損害)
等情。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福斯
展售中心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2,643,409元
,惟被告基於
誠信原則負有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
,原告向福斯公司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係因被告未能盡附隨
義務所致,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使被告受有利益,
爰依
不完
全給付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3,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委託設計之結構技師即曾以其
簽證之系爭工程設計圖面與被告討論擋土型式及成本優化設
計方案之可能(為減少成本),被告即表示可代為進行擋土
牆檢核計算,並與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共同依「建築物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之準則進行「擋土型式開挖
之穩定性分析」,並據此穩定分析之結果簽訂系爭契約。
嗣
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出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予原告。依上開
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之檢核計算結果,系爭工程鋼板樁確實可
調整擋土牆型式,惟因建築結構體並未變動,上開檢核計算
書僅就擋土牆型式進行分析及變更,並不涉及擋土牆施作之
位置,亦未變動擋土牆與建築結構相對之距離,仍係依原告
提供之設計圖面之位置施作。
㈡原告委託被告施工範圍係為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並未含括
土方開挖之工項,該工項係由原告另案委託辦理。施工過程
中兩造協議,係調整西側鋼板樁與福斯展售中心基地之距離
,將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西偏移約80CM以利施工,此調整方
式
非屬開挖基地土方情事,
乃基地土方開挖範圍之偏移調整
,亦有助於降低施工過程對鄰房之施工影響程度,與福斯公
司展售中心之系爭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為福斯公司支出2,643,409元,與被告無關,不
可歸責
於被告。
㈣系爭契約並沒有任何被告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項目,也沒
有此項目工程費用,
本件鑽探報告為原設計單位提供。事實
上,系爭合約係統包工程,並非包括從結構設計、地質鑽探
、測量、材料計算、施作均律定以一個總價價格由被告統籌
決定完成,而係採「實作實算」契約(參契約第8條),施
作項目及數量由原告決定,原告較好控制成本,此由系爭契
約報價單各該工項種類長度範圍甚至租期,均已律定即明。
且系爭契約第3、4條有明文,系爭工程的施作要依原告圖面
或原告指示,而依據原告自己技師提出之設計圖面本無設計
鄰房保護樁,然鄰房保護樁之施作
與否雖不必然會造成鄰房
損害,但被告基於保守的原則,仍曾建議原告應施作鄰房保
護措施,以降低風險,而系爭工程與福斯展售中約63公尺,
惟原告為節省經費,僅指示要求施作22公尺相鄰側之長度,
顯然福斯展售中心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減少施作鄰房保護樁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台南市○○區○○○路麗新大酒店新建工程
」之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
程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368
,00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及以
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
所載項目及單價進行計價。
㈡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原告)提
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
期間變更各項圖說
,需事先告知乙方(即被告)。若甲方未提供如上述之設計
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檢
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而導
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負責,所造成的物料破壞成本由甲
方負擔。」。
㈢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就工程項目編號21「鄰房保護
施工費」、編號22「鄰房保護樁施工費L=14M,154,00 0元
,施作數量22M」、編號24、25「鄰房鑑定費(針對福斯展
售中心),180,000元」,備註欄記載「…7.本工程施作依
據貴公司(即原告)提供之各項圖說、規範等辦理。若未提
供上述之設計圖說,依貴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指示施工。圖說
或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導致物料破壞,需由貴公司負擔。」
。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提供被告設計圖說,被告建議另
一份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並依據該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提出工
程報價單,於103年9月16日被告請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提供
系爭工程地下結構平面設計,及一樓結構平面設計圖,並依
現場打設實際位置及上開檢核計算書提出修改後之擋土牆支
撐平面施工圖及剖面施工圖據以施作。
㈤系爭工程有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東偏移約80CM之情形。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基地超挖及追加工程施作費用爭議,於104
年6月15日達成協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建上字第21號案件判決。
㈦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位於施工現場隔鄰之福斯汽車展售中
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間、屋頂、牆壁
及地板等處出現毀損、龜裂,福斯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修繕上
開受損部分之金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福斯展售中心大廳、展場、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間毀
損、屋頂、牆壁、地板均出現裂縫等情,是否與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因果關係?若是,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2,643,409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故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福斯展售中心大廳、展場、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
間毀損、屋頂、牆壁、地板出現裂縫等情,與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不慎間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有施工不當之行為及與福斯公司之
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之行為計有:起訴時主張「
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另行簡化設計
、製作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聲請本院囑託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時超挖土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台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函覆本院南市結技鑑字第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本件鑑定報告)後主張「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不慎,使基地內
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坡降,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鄰
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
語。
業據提出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簡式合約書、設計圖、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99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4-13
7頁)、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福斯展售中心大
廳、展場及維修區域毀損照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6- 242
頁)、兩造協商內容(本院卷一第253頁)等件為證,復引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經查:
⒈關於被告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另行
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
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係施工不當之原因,惟依系爭合
約第三條記載「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各項
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變更各項圖說,需事先告知
乙方(即被告)。若甲方未提供如上所述之設計圖說,乙方
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檢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足知被告施工所據之圖說,係由原告
所提供。
⑵再依被告提出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委託之結構技師王儷燕於
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案件(下
稱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施作鋼鈑樁之前,
兩造之任一造有無與你討論簡化施作鋼鈑樁之事項?如有,
請詳細說明經過。)因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國偉與我是成大畢業的學生,我也知道他在從事鋼鈑樁的施
作,所以我有先詢問過他是否可行,原告公司的經驗在業界
算不錯,我們有進行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偉也有提供
一些意見之後最後我才完成設計。」(參被證11筆錄第3- 4
頁),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所據圖說係由原告所提
供等語,即
堪憑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嗣未採用原告提供
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而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
等語,並以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第1頁「工程名稱
」欄記載麗新大酒店_全強建議設計(含技師簽證)」,因
認被告修改圖面係施工不當之原因,惟姑不論其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修改之簡化設計圖說有何不當或與系爭損害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且觀「工程報價單」上開記載被告「建議」設計
,可知被告提出圖面僅係「建議」,更何況依證人王儷燕於
另案
所稱「被告的公司的吳志盛特助有詢問我鋼鈑樁是否可
以位移,建築師也有提到同樣的問題,鋼鈑樁是否可以移動
。我所知道的是吳志盛有說鋼鈑樁沒有辦法依照我設計的位
置打設,我說不能打當然要移,但跟整個結構沒有關係。(
除了證人吳志盛及建築師詢問你鋼鈑樁是否可移動外,原告
有無告知你?)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有進行修改,且將修改之
後的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無見過原證八之開挖檔
土支撐計算書【即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0000-000頁計算書
】該計算書與原設計有無差異?如有,差異或影響為何?)
有,他們有寄送給我看,我認為對於我所需要的都有計算及
設計過沒有認為有問題。」「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知道
的是吳志盛打電話跟我說,會移動位置,他會跟原告討論,
原告會把圖寄送給我,原告有寄送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
決定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足認被告建議修改之設計圖面有傳送予原告委託之設計技
師王儷燕確認,
尚非被告片面修改。
⑶另觀本件鑑定報告書,其中第3-5頁第㈠㈡㈤點載明「經比
對附件七所示王儷燕技師之原開挖擋土支撐設計圖,及被告
修改後製作之施工圖,其間之差異得知被告施工圖之第二、
三階鋼構支撐尺寸大幅縮減,且除臨路側外,鋼鈑樁長度由
21m縮減為19m,中間柱長度亦由21m縮減為15m。而經檢視附
件八被告所提供之開挖支撐結構分析資料,其係採用財團法
人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TORSA 2.0程式分析,地下水
位設定為地表下lm位置,相關土層參數經核尚符合附件十一
所示之
本案工程地質鑽探成果資料,由該程式分析結果顯示
,施工圖所示之開挖各階段鋼構支撐尺寸與鋼鈑樁、中間柱
長度,及開挖穩定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需求。
」「雖被告修改後製作之施工圖與王儷燕技師之原開挖擋土
支撐設計圖有其差異性,惟經比對附件八開挖支撐結構分析
資料與附件九施工中安全監測資料,開挖各階段支撐之最大
量測軸力與程式分析值相近,顯示鋼構支撐尺寸之縮減,非
為造成隔鄰福斯汽車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等語,亦明確
記載被告提供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需求
,且其修改施工內容,非造成福斯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
⒉關於超挖土方部分:
⑴依據本件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㈢點記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開挖支撐作業,需要配合進行基地開挖土方之工作,惟依
據附件五兩造之簡式合約書,其委託範圍係為鋼鈑樁支撐擋
土工程,並未含括土方開挖之工項,該工項係由原告另案委
託辦理。」等語,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因被告超挖土
方所致等語,已難憑採。
⑵本件鑑定報告復稱「鑑定會勘作業時,經兩造表示,施工過
程中經兩造協議,為考量機具之施工空間,乃調整西側鋼鈑
樁與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基地之距離,將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
西偏移約80c m以利施工,據此研判,此調整方式應非屬超
挖基地土方情事,乃基地土方開挖範圍之偏移調整,且增加
開挖範圍西側位置與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基地間之距離,亦有
助於降低施工過程對鄰房之施工影響程度。故前述開挖支撐
系統之偏移,與隔壁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
等區域之毀損、龜裂情形,並無相關之因果關係。」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被告超挖土方及該超挖與系爭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云云,與系爭合約及鑑定報告結果不合
,亦難採信。
⒊關於開挖過程不慎,使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坡
降,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所
致部分:
⑴原告雖引本件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㈦點所載「隔鄰福斯汽車
展售中心係為地上一層之鋼構建物,研判基礎為一般之獨立
基礎,依據附件十一本案工程地質鑽探資料,於地表下2.5m
之範圍,係為N=4. 3之砂質粉土夾粘土(CL-M L、ML)土層
,其液性限度(LL%)與自然含水量(w%)相近,係屬較軟弱
之粘土層,前述獨立基礎研判坐落於該土層範圍內;另依據
附件七被告之開挖支撐施工圖,於近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側之
鄰房保護樁施作水平長度為22m,約僅達開挖範圍邊長之1/3
;綜上研判,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中,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
鄰地之水力坡降,其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近福斯汽車展
售中心側之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研判係為造成隔
鄰福斯汽車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主張該報告結論所稱
「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中,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
坡降,其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近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側之
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係因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現
場進行地質鑽探,再依據地質鑽探結果針對系爭工程現場之
基地降水所致之後果施作
適當之保護措施,並未施作適當之
鄰房保護樁」所致(參本院卷二第35頁)。
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從而施作足夠之鄰房保
護樁,依契約被告有義務云云,然觀系爭合約並無關於被告
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項目,沒有此項目工程費用之編列,
原告主張被告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義務,已屬無據。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應依
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
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
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
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
定之方法。」,另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可知系爭麗新
酒店新建工程之地基調查,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春田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及製作報告書,且由該報告書第1頁
1.3調查目的記載「本次調查之目的為利用鑽探取樣與試驗
方式,進一步瞭解基地地層分佈狀況,及求得結構設計分析
與基礎施工上所需地層之工程性質,作為設計與規劃之參考
依據。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接受
委託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取樣、土壤試驗與分析之工作,隨即
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調派機具進駐現場,正式展開現場地
基鑽探及取樣工作,並於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完成後,隨即進
行室內試驗工作,並根據現場及試驗成果進行地層研判與各
項基礎分析及評估工作。」等語,可知該地基之調查係進行
「基地地質鑽探取樣」及「土壤試驗與分析」,益見原告主
張被告有地質鑽探之義務等語,為不可採。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條可知,原告係承攬系爭麗新酒
店新建工程中關於系爭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部分,採「實作
實算」,並非系爭麗新酒店新建工程全部包括從結構設計、
地質鑽探、測量、材料計算採購等均由被告統一規劃決定完
成,兩造
復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
即原告)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期間變
更各項圖說,需事先告知乙方。若甲方未提供如上所述之設
計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
檢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而
導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負責,所造成的物料破壞成本,
由甲方負擔。」等語,亦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所據之施
工圖說及現場實際施工,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或要求之
施工方法施作,如因此造成之損害,其危險由原告負擔。更
何況被告建議之鄰房保護樁設計為22公尺長,亦經原告同意
而附於兩造系爭合約報價單內成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
既係按兩造
合意之合約內容施工,亦
難認其給付內容有不完
全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施工有何不當或與系爭損害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被告施作之鄰房保護樁或有不足造成福斯公司損害之情事
,然被告係依兩造合約內容施作,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4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